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展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48N。
法定代表人:徐锋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萍,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展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72Q。
法定代表人:姚魏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展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49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盛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展鹏公司立即向盛安公司返还超额预付的工程款50386元;2.展鹏公司赔偿盛安公司的经济损失21626元;3.展鹏公司向盛安公司提交本分包项目使用相关材料的合格证明资料(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展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安公司已向展鹏公司支付及垫付款项合计850386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793500元,代垫混凝土款项56886元。一审法院对于代垫混凝土款项仅认定展鹏公司自认的12485元,将举证责任倒置强加于盛安公司,仅认定总款项为805985元,与事实不符。1.从盛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展鹏公司向盛安公司出具三张收据显示其确认已收金额为810000元,说明展鹏公司对于代垫混凝土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此数额已超过法院认定的总收价款金额。盛安公司提交完整的《混凝土送货单》对代垫混凝土款项事实进行举证,在庭审上也得到展鹏公司对其中12485元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混凝土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无法认定系展鹏公司的员工或受到展鹏公司的指示签收货物”为由,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盛安公司。盛安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垫事实,盛安公司根本无能力、无途径查询收货人是否为展鹏公司的员工或受其指使收货,应由展鹏公司举证证明收货人是其员工或其无接收相应混凝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项约定说明由展鹏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材料应由展鹏公司负责购买。展鹏公司如自购混凝土,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及收货依据对盛安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但展鹏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其代垫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混凝土发货单》未考虑整体证据连贯性及盖然性。二、双方之间分包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财政审核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并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结算依据的基础上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双方之间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776365.69元。一审法院未考虑合同约定,以鉴定文书作为结算依据,在鉴定文书有争议部分又按财政部门审核的《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可知,双方之间分包项目工程的结算应以官方的财政审核的工程款为计算依据。盛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属于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制作的官方文件,有据可循,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及由展鹏公司负责施工的新增工程项目[排除《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中序号为15、30、32、61-64、69-76、97-98的工程项目,其余由展鹏公司施工]结算金额为970457.11元。按照《分包合同》第三条及第七条约定“结算单价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该约定已明确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为下浮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在增加工程量时,双方并未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计价方式作出变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缔约双方应依约履行“结算单价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的约定,故盛安公司应向展鹏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776365.69元。综上,盛安公司已支付给展鹏公司分包工程款850386元,而双方之间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76362.69元,未超出合同造价800000元的情况下,盛安公司自愿按此价格与展鹏公司进行结算,故展鹏公司应向盛安公司返还超额预付的工程款50386元。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文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于清单外(新组价)部分“信号灯控制机”和“网络高清球机”也应按照鉴定文书的终稿造价作为结算价,清单外(新组价)部分应以鉴定结论233602.27元为准,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下浮20%结算,应为186881.82元,案涉工程总价为880237.51元。三、展鹏公司应承担拆除、破坏属盛安公司所有的交通信号设施的经济赔偿责任,向盛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626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该诉求明显错误。盛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告知函》中,展鹏公司承认是其主动拆除了交通信号设施并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却未予采信。盛安公司及时修复、补救才重新投入使用,为此盛安公司支出修复人工费2600元、租用临时红绿灯费用6200元、红绿灯控制箱维修费12826元,共计21626元。以上支出均有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展鹏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济赔偿责任。
展鹏公司针对盛安公司提起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以展鹏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展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盛安公司向展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74.4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第61-64项和第69-76项,虽然前述项目并未在《分包合同》附件中约定,但实际上均是由展鹏公司施工完成的,展鹏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片可予以证明。若盛安公司认为第61-64项和第69-76项是委托他人完成的,其应提交委托他人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从而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
盛安公司针对展鹏公司提起的上诉答辩称,盛安公司向展鹏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39500元及代为支付混凝土费用56886元。工程款计算标准应该以财政审核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单价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且结算总价要按实际具体完成的工程量经盛安公司确认后结算。盛安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外应由展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且计算金额为776365.69元,故展鹏公司应向盛安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此外展鹏公司应该承担拆除破坏原有交通设备的赔偿责任。展鹏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款而拆除交通设备,展鹏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赔偿盛安公司的相应损失。
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鹏公司立即向盛安公司返还超额预付的工程款50386元;2.展鹏公司赔偿盛安公司的经济损失21626元;3.展鹏公司向盛安公司提交本分包项目使用相关材料的合格证明资料(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展鹏公司承担。
展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盛安公司立即向展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64198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出具的涉案工程增加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盛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盛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盛安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展鹏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路改造工程交通信号灯、设施、标线、标记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路(××路-×××路)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路。三、工程内容、数量及造价:见附表。甲方将××路改造项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设施、标线、标记等专业分包给乙方,其他(土建及部分、公安监控部分、两侧栏杆及护栏)不在本合同范围内,需要增加另签合同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造价暂定约800000元,如超出总价部分需提供书面资料由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造价不含税,税金由甲方负责。结算单价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其他所有措施费不计),结算总价按实际具体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结算。……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每月完成工程总量经甲方确认后,乘以甲方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为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5工作日内,按当月完成80%工程款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时,经相关单位验收及建设单位的结算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5工作日付乙方完成总价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为准。甲方收到建设方质量保证金后十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八、甲方责任:……3、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合同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2019年1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出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该表中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对比表”(以下简称财局审核清单)的形式详细列明了1-68项单价、送审金额、结算金额,扣除展鹏公司认可其未施工的15、30、32项,再扣除第44、61-67项(本案另行委托鉴定),所得工程款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核结算金额
标线
134763.48
文字标识
19985.34
直行箭头标记
32782.76
转弯箭头标记
10021.22
直行转弯箭头标记
6203.98
掉头箭头标记
1471.71
非机动车道路面标线
8826.04
人行道预告标识
2374.08
标志板△90
5273.76
标志板○80
23134.10
标志板□80
14357.12
标杆(4m高)
14257.76
标杆(3.1m高)
18216.21
道口标注
24535.99
迁移小型交通标志牌标杆
903.27
迁移双脚式交通标志牌标杆
492.33
迁移路名标志牌
3938.64
迁移悬臂式指路标志牌
7705.32
迁移悬臂式指路标志牌标杆
4490.58
拆除标牌
3627
拆除标牌
1116
拆除标牌
1004.40
交通疏导标志板2m×1.5m
11508.75
交通疏导标志板2m×0.6m
3797.88
交通疏导标志板φ800mm
2340.30
交通疏导标志板φ400mm
1745.52
标杆高4300mm
35922.15
标杆高2800mm
3570.18
警示灯
1669.80
6.5m×6m信号灯杆
21025.19
信号灯
20257.30
地极电缆BV-1×16mm2
256.80
中心控制器(含前端控制软件、信号灯检测)器)
53971.82
高清抓拍摄像机
14044.87
网络交换机8口
21894.55
前端控制机箱
26970
以太网避雷模块
379.40
防护罩
3255
闪光灯组件
29152.08
电子警察路口机箱
2325
电源防雷器
285.66
低压开关柜(屏)
535.33
网络交换机16口
365.71
光电收发器
26351.28
光端设备安装
4243.01
双绞线缆
1487.75
电源线RVV-3×4mm2
354
电源线RVV-3×2.5mm2
-1799.42
红绿灯信号线RVVP6×0.5
-3157.65
通讯光纤
11201.34
摄像机立杆6.5m×8m单杆
11603.05
摄像机立杆6.5m×10m单杆
12558.60
摄像机立杆6.5m×12m单杆
3467.14
电缆保护管、PVC管Φ110
33556.59
电缆保护管DN100×4.0mm
43122.58
地极电缆
3822.34
交通智能系统调试
585.62
合计
742150.61
同时,《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对比表”中载明:第87项信号灯控制机结算金额38537.33元,第94项网络高清球机结算金额49166.48元。《单位工程费汇总对比表》中载明:××路(××路至××路)路面改造工程-交通工程的含税工程总造价为2309394.33元。
庭审盛安公司陈述:确认财局审核清单第44项是展鹏公司施工;但是61-64项并非由展鹏公司施工,由盛安公司另外聘请人员施工;此外造价鉴定中第二部分清单外(有中标价)有部分并非展鹏公司施工;合同内工程应该以财政部分审核下浮20%计算,不以合同约定的80万元计算,因为这是暂计并非结算。展鹏公司陈述:确认财局审核清单第15、30、32并非展鹏公司施工;61-64项部分工程是展鹏公司施工,诉讼中造价鉴定的金额是展鹏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同内工程应当以800000元计算,且不再下浮20%。
2020年6月30日,佛山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造价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79491.38元,其中清单内金额为62355.40元(已下浮20%);清单外(有中标价)金额为70504.19元(已下浮20%);清单外(新组价)金额为346631.79元(无下浮)。2020年9月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终稿),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6461.86元,其中,清单内金额为62355.40元(已下浮20%);清单外(有中标价)金额为70504.19元(已下浮20%);清单外(新组价)金额为233602.27元(无下浮)。《初稿与正稿对比说明》载明:初稿与正稿相差约11万元,具体如下:1.信号灯控制机,初稿造价为68145.7元,正稿造价为52145.7元,核减约1.6万元,原因按发票及《结算审查回复表》综合考虑调整;2.网络高清球机,初稿造价为80332.84元,正稿造价为9312.84元,核减约7.1万元,原因按发票价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载明:第44项砌筑井23436元;第61项拆除路面厚25cm2439.36元;第62项4.5MPA厚25cm水泥混凝土路面15787.97元;第63项拆除人行道砖87.44元;第64项人行道块料铺设4623.99元;第65项挖沟槽土方485.74元;第66项回填方887.13元;第67项电缆沟填细沙4322.14元;第69项拆除摄像机杆6.5×6m267.84元;第70项迁移治安监控摄像设备673.65元;第71项视频线105.12元;第72项电线RVVP-4×1为194.56元;第73项电缆保护管PVC-Uφ75×3.5mm2705.90元;第74项电缆保护管PVC-Uφ50×3mm2352.96元;第75项电源电缆VV-3×6mm2为1716.80元;第76项通讯光纤2268.80元。清单外(新组价)信号灯控制机52145.70元;网络高清球机9312.84元。
另查明,盛安公司主张其通过网银转账793500元,另外代替展鹏公司支付混凝土56886元,展鹏公司确认收到转账793500元,但对于混凝土代付款仅认可12485元。盛安公司诉讼中提交《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送货单》,买方代表或收货人签名一栏由不同人签名。
再查明,展鹏公司持有《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资格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盛安公司、展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首先,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问题。盛安公司确认展鹏公司已经对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按什么标准结算,盛安公司主张按照财政局审查结算金额确定工程款,并下浮20%;展鹏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800000元进行结算,该金额已经是下浮的金额。《××路改造工程交通信号灯、设施、标线、标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约800000元,结算单价以甲方(盛安公司)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结算总价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由于800000元仅是暂计金额,故展鹏公司主张按该金额作为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安公司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系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路(××路至××路)路面改造工程的审查结算资料,经过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审核,其中载明交通工程会审确认金额为2309394.33元,其附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对比表》中详细列举了包含原合同内项目的具体结算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对于项目1-68(扣减15、30、32、44、61-67项)的结算总金额为742150.61元。由于在诉讼中双方未对合同内工程委托造价鉴定,而该部分工程款经过财政部门审核,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以甲方(盛安公司)中标综合单价下浮20%结算为准”,而将合同附件单价与《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基建工程结算审查回复表》单价相对比,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并未对单价进行下浮,故一审法院以742150.61元下浮20%后593720.49元作为合同内工程结算额。对于第15项中央分隔带护栏、30项隔离护栏、32项围蔽挡板,展鹏公司确认这几项并非由其施工;对于第44、61-67项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下文再予以论述。
其次,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结算问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提交造价鉴定的工程分成三部分,一是清单内工程,二是清单外有中标价工程,三是清单外无中标价工程。一审法院分别评述:
第一,清单内工程造价为62355.40元。该部分实际上是上述财局审核清单内工程,其中第44项砌筑井盛安公司确认由展鹏公司施工,但盛安公司认为应以财政审核金额为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第44项砌筑井结算价为23436元,未超出财政审核下浮20%后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61—64项(拆除路面厚25cm、4.5MPA厚25cm水泥混凝土路面、拆除人行道砖、人行道块料铺设),盛安公司认为该部分并非由展鹏公司施工,展鹏公司自认其完成部分工程,但由于第61-64项并非《分包合同》附件约定的施工范围,在盛安公司不予认可、展鹏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展鹏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同理,对于69-76项(拆除摄像机杆6.5×6cm、迁移治安监控摄像装备、视频线等),该项目亦未在《分包合同》附件中约定,展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由其施工,现仅凭展鹏公司陈述,无法认定第69-76项由展鹏公司完成。综上,财局审核清单内工程一审法院确定为29131.01元。
第二,对于财局审核清单外(有中标价)部分,鉴定结论为70504.19元。盛安公司庭审陈述其中部分工程并非展鹏公司施工,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能列举及举证证明哪一些项目不是由展鹏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工程由展鹏公司施工,工程款为70504.19元。
第三,对于清单外(新组价)部分,鉴定结论为233602.27元。该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对于信号灯控制机造价为68145.70元,终稿调整为52145.70元;网络高清球机初稿造价为80332.84元,终稿造价为9312.84元。鉴定部门在诉讼中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陈述调整的理由在于没有设备的技术参数、项目特征等,只能根据发票金额来确认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参考财政部门审核的结算意见,信号灯控制机结算价为38537.33元,网络高清球机的结算价为49166.48元,该结算金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清单外(新组价)部分工程价款为259847.54元(233602.27元-52145.70元-9312.84元+38537.33元+49166.48元)。
综合以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3203.23元(593720.49元+29131.01元+70504.19元+259847.54元)。对于盛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793500元双方无异议,但盛安公司主张另外代垫混凝土款56886元,展鹏公司仅认可12485元,由于盛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无法认定系展鹏公司的员工或受到展鹏公司指示签收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展鹏公司实际收款为805985元(793500元+12485元)。因此,盛安公司应向展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18.23元(953203.23元-805985元),展鹏公司反诉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展鹏公司同时主张盛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从提起反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安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盛安公司主张展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626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展鹏公司破坏部分交通设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盛安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盛安公司主张展鹏公司交付分包项目相关材料的合格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展鹏公司认为已经将材料的合格资料交付盛安公司,而盛安公司该项诉请较为笼统,未明确系何种材料的合格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盛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展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18.23元,并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盛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展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盛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反诉受理费收取4132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0元,合计16932元。由盛安公司负担8466元,由展鹏公司负担8466元。
二审期间,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展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案涉工程61-64、69-76项施工图片共十七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61-64、69-76项都是由展鹏公司施工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展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展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称《混凝土发货单》中的曹均德、霍桂森均不是展鹏公司员工,展鹏公司仅确认12485元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第二是展鹏公司应否赔偿盛安公司经济损失21626元;第三是展鹏公司应否向盛安公司交付分包项目相关材料的合格资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盛安公司与展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3203.23元(593720.49元+29131.01元+70504.19元+259847.54元),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亦认同一审判决的观点。盛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代展鹏公司垫付混凝土款56886元,展鹏公司仅认可12485元,因盛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无法认定系展鹏公司的员工或受到展鹏公司指示签收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盛安公司代展鹏公司垫付混凝土款124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展鹏公司上诉主张第61—64项(拆除路面厚25cm、4.5MPA厚25cm水泥混凝土路面、拆除人行道砖、人行道块料铺设)、69-76项(拆除摄像机杆6.5×6cm、迁移治安监控摄像设备、视频线等)系其施工完成,盛安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上述项目并非《分包合同》附件约定的施工范围,盛安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目系展鹏公司施工完成,展鹏公司亦未能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展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展鹏公司实际收款为805985元(793500元+12485元)。经计算,盛安公司应向展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218.23元(953203.23元-805985元)。盛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0237.51元,展鹏公司应向盛安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盛安公司上诉主张展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626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展鹏公司破坏部分交通设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盛安公司损失,故本院对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盛安公司上诉主张展鹏公司交付分包项目相关材料的合格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展鹏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材料的合格资料交付给相关部门,且盛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比较笼统,未明确系何种材料的合格证明,故本院对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安公司、展鹏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展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