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C3栋28-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福临道258号232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48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48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案涉的三份合同争议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的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本案争议的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第5期款项及第三份合同的第3期款项付款条件有三个并列条件,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对应的付款条件才算成就:(1)安装调试完毕;(2)完成操作培训;(3)交付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很明显,本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一、三份合同的安装调试并未完毕。安装调试应经历三个阶段,首先是初验阶段,其次是试运行的调试阶段,最后是最终验收(实物验收、功能验收、效果验收)阶段,只有经过了上述了三个阶段,通过最终验收才算安装调试完毕。很明显,案涉三份合同的设备设施及软件系统只是通过了初验,并未安装调试完毕。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单”是其单方制作,无中生有,完全不能证明对其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1)对设备设施及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的验收单位应该是建设、监理、设计和各邀请单位,而不是上诉人或者某个人。(2)022年4月28日只是初验通过,还应经过试运行的调试阶段和最终验收(实物验收、功能验收、效果验收)阶段,才算是“安装调试完毕”。(3)“验收单”显示时间是2021年6月18日,“客户签章”和“验收经办人”是不知是谁的个人签名。该“验收单”明显是其单方制作、无中生有。首先,验收单位是建设、监理、设计和各邀请单位,不可能是个人,“客户签章”和“验收经办人”签名的两人上诉人不认识,也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建设、监理、设计和各邀请单位等验收单位通过初验的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2021年6月18日从未进行任何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单”肯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映的设备故障问题属于投入使用后的后期维修问题,不属于软件调试问题”,明显错误。安装调试和后期维修的分界点是最终验收合格且交付完毕。显然,本案中属于既未最终验收合格,也未交付完毕,还处于试运行的安装调试阶段,一切设备故障问题都属于安装调试问题,不是后期维修问题。二、被上诉人明显未交付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予以撤销”和“被告可正常使用设备合同目的己实现”为由,认定视为“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这一条款已达成,明显错误。1.按照约定,被上诉人不但要将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的钥匙交付上诉人,也要将管理密码交付上诉人,实际上,被上诉人既未交付钥匙,也未交付管理密码;2.被上诉人“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予以撤销”,不但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交付上诉人,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显明的违约行为。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事关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安全性和控制权,被上诉人“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予以撤销”,将使上诉人无法掌握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安全性和控制权,更无法向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交付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3.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并不只是实现使用功能,更重要的合同目的是确保所有设备设施及软硬件的安全性和控制权,以便向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交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这一条款已达成,肯定错误。被上诉人不但不能擅自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予以撤销,更应该按约向上诉人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的钥匙和管理密码。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案涉的三份合同争议的付款条件己经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明显错误的判决,**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署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以设备软件全部安装测试完毕、完成人员培训和交付密码为支付涉案款项成就条件,并非以工程全部验收通过为付款条件。这在一审代理词中已经详细阐述。二、付款条件中的“交付密码”是指要求被上诉人去除密码以便让设备可以正常对外开放使用,而非此案上诉人上诉状证据1内容2022年10月27日临时开具《证明》中提及的“厂家对软硬件设备必须设置和移交密码”。密码设置一般针对网关设置以防止外网入侵,如果按上诉人2022年10月27日临时开具《证明》所说的对所有供应商硬件设备和软件必须设置密码,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会让***技馆每天开机启动时就要对上千个硬件设备和软件进行密码输入解密后才能正常开放给公众使用,这将严重影响科技馆的运作,也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为了突出这个所谓移交密码工作未完成而强行临时开具《证明》说成要将所有的硬件设备都能设置密码的,这是有违生活常理和有违实际操作需要的,例如你开个电视机也需要电视机厂商设置一个密码,输入密码后才能正常开启电视机吗?有这必要吗?上诉人证据目录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资料提及需要整改的项目故障中,绝大部分是和答辩人项目没有关系的,是属于别的供应商和上诉人自身的因素造成的故障,和答辩人有关三个项目“天幕”“点球大战”“VR恐龙”故障均已经得到解决,这在一审代理词中也详细阐述并附项目正常运作的光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2021年6月18日《验收单》“客户签章”不知是谁的签名,“客户签章”是***签名。***是在“***工群”微信群里面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员工**指定的验收人员。答辩人在审核***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上已经尽到形式上的审核义务,答辩人无法也不符合实际要对“***”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进行实质性的审核。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4096.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被告**建设公司为甲方,原告**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PT-20200727的《梅州市多媒体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安装的设备/服务清单及价格约定:项目:梅州市科技展馆多媒体系统;最终价格(含税):506.8万元。第四条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6.8万元。支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506800元;2、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1013600元;3、乙方将本合同设备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1520400元;4、乙方将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即1520400元;5、乙方将合同软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完成对业主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7%的款项,即354760元;6、在甲方所采购的系统通过验收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5%,即76020元;7、在甲方所采购的系统通过验收后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5%,即76020元。该合同附有梅州市科技展馆多媒体系统项目的设备费用表。2020年8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为甲方,原告**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PT-20200727的《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软件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安装的系统/服务清单及价格约定:项目:多媒体发布系统;最终优惠价格(含税):1704809.02元。第四条合同总金额及交付方式约定:1、合同标的制作费用为1704809.02元。4、支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170480.90元;(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方案、脚本、样片后,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340961.8元;(3)乙方的软件及视频制作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即511442.71元;(4)乙方将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毕之日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即511442.71元;(5)乙方完成对业主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件密码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7%的款项,即119336.63元;(6)在甲方所采购的系统通过验收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5%,即25572.14元;(7)在甲方所采购的系统通过验收后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5%,即25572.14元。该合同附有梅州市青少年科技展览馆精装修与布展工程项目的设备费用表。2020年9月22日,**建设公司为甲方,**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PT-20200920的《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发布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系统名称及价格(含税)约定:项目:多媒体发布系统;合计金额30万元。第四条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金额30万元。支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50%的款项,即人民币15万元;2、乙方将合同软件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40%的款项,即12万元;3、乙方将合同软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完成对业主方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交付所有系统设施密码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即3万元。该合同附有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中控软件项目的设备费用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与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设备、软件和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合同《梅州市多媒体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协议书》第1至4期款项,支付了第二份合同《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软件项目协议书》第1至4期款项,支付了第三份合同《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发布系统项目合同书》第1至2期款项,原告**科技公司确认收到被告**建设公司的项目款项共计6343700元。原告要求支付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第5期款项,及第三份合同的第3期款项,被告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21年6月18日,原告**科技公司在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对业主方工作人员的操作进行了培训,被告员工在《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梅州项目(二期)完成验收单》《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梅州(三期)项目完成验收单》签字,确认相关展区项目、软件的“功能已实现运行正常”。2022年4月28日,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布展工程专项验收(初验)经建设、监理、设计和各邀请单位初步同意验收通过。2022年5月20日,原告**科技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移交了梅州市科学技术馆的多媒体电子设备、模型、展具、展台及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布展的多媒体视频、软件。2022年6月1日,梅州市科学技术馆正式对外开放(见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022年6月27日施工总承包单位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认为梅州市科学技术馆现仍属于调试阶段而非正常运行状态,此外,虽其工作人员和参观人员可不受密码限制而直接开机运行,但原告也并未按约交付设备设施的软件和硬件密码。而原告**科技公司认为其经被告**建设公司通知对设备进行调试后,设备可以正常运作。且其已经撤销了设备设施密码,被告及相关人员可正常使用涉案科技馆,不存在设备软硬件密码的交接程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负担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梅州市多媒体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协议书》、《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软件项目协议书》、《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发布系统项目合同书》、《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多媒体电子设备、模型、展具、展台移交清单》、《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布展多媒体视频、软件移交清单》、《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多媒体培训人员签到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付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梅州市多媒体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协议书》、《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软件项目协议书》、《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发布系统项目合同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第5期款项、及第三份合同的第3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原告已完成对业主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被告并无异议。(二)、关于合同软件是否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按日常设备投入使用习惯来看,若设备软件安装后未经调试,则该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中,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相关展区项目、软件的“功能已实现运行正常”,梅州市科学技术馆的工程已经初步验收通过且已正式对外开放使用进入试运行阶段,因此,可认定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软件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反映的设备故障问题属于投入使用后的后期维修问题,不属于软件调试问题。(三)、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约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首先,原告在安装调试后已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予以撤销;其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参观人员现不受密码限制而正常开机使用设备软件,反映了被告**建设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可正常使用设施软件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因此,视为“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这一付款条件已达成。综上,第一份合同《梅州市多媒体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协议书》约定的第5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达成、第二份合同《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软件项目协议书》约定的第5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达成、第三份合同《梅州市科技馆多媒体发布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第3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达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三份合同的到期款项共504096.63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发生纠纷的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096.63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横琴**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420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三:工作联系单及附件(科技馆故障较高设备总结)。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据五:“***技馆试运行工作小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一至五证明:1.验收单位是建设、建立、设计和各邀请单位的事实;2.2022年4月28日只是出演通过,并不是“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3.2022年6月1日起至11月底是试运行的安装调试期间的事实;4.设备设施及软硬件在试运行的安装调试阶段出现诸多问题的事实;5.试运行的安装调试结束后还需要最终验收(实物验收、功能验收、效果验收)的事实;6.完成出演、试运行和最终验收三个阶段后才算“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7.最终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必须对软硬件设置密码和移交密码的事实。证据六:铁汉生态和华田世纪出具的证明,关于初验的情况说明。证明:只是各个部门的内部评判,只是判断是否能够进入试运行的判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为达到突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密码移交工作”的效果,营造承揽工程无法正常运行的假象,和相关单位共同临时杜撰这个所谓《证明》“厂家对软硬件必须设置和移交密码”,这个《证明》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承揽合同里面的内容。这个《证明》是三个杜撰单位额虚假意思表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无关联,证明内容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所谓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非针对被上诉人的项目。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以及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其次,监理工程通知单中并未提到设备出现故障的具体数据参数,或出现故障的相应测试结果,该通知书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在直至本案立案前没有收到过监理单位发出的通知单,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送过监理单位的任何通知。同时,该通知单中第一段文字中提到“梅州市科学技术馆布展工程专项验收(初验)于2022年4月28日经建设、监理、设计和各邀请单位初步同意验收通过”,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已经过上述部门的验收通过,并在2022年6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通知单中提到的第一个设备“天幕”,该硬件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仅为天幕制作视频,出现跳闸和显示异常,属于硬件问题,也就是说不在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足球大战,在交付后一直都没有向被上诉人反馈有问题,直到2022年6月份第一次出现异常情况,但经过被上诉人调试后已经解决异常情况,以后也没有再出现这个问题。至于vr恐龙蛋是由于上诉人所在的科技馆的网络不稳定所引起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以及软件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大部分的内容与证据三中提到的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并未实际对上述设备进行任何测试,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好。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提及的内容只有vr恐龙蛋和被上诉人有关,其他内容都是其他供应商的问题。该证据提及的vr恐龙蛋需要连接互联网,该问题是上诉人连接外网的电信部门换了一个适配器后没有给上诉人调通外网网络,而上诉人也没有和接外网的电信部门联系调通外网,导致此故障发生。自电信部门调通外网了,此故障已经得到解决。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并未就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效力。另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对所谓的初验进行过相应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的以仅仅通过初验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18日《验收单》“客户签章”的***是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在项目里面工作过,但其只是临时聘请的员工。早在项目完工之前已经离职。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不可能作为验收人员,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上的***的签名,无法证实是***的签名。第二,***是临时仓管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她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技术负责人,她既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第三,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上诉人另一个代理人**,上诉人和项目负责人均未收到有被上诉人要求验收的通知。所以我方认为***是不能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我方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她本身不是多媒体相关专业,也没有这方面的经历,也没有项目方面的技能来进行验收。***大概是在本项目完工之前的10个月就已经脱岗辞职。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是知晓**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在重要的验收环节上,按常规要求应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这是行业中的行规。因此,由***这个临时仓管员签字验收,完全违背了行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二份合同的第5期款项、第三份合同的第3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梅州市科学技术馆的工程已经初步验收通过且已正式对外开放使用进入试运行阶段,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合同软件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被上诉人在安装调试后撤销了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便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参观人员可不受密码限制正常开机使用设备软件,现科学技术馆已对外开放运行,设施软件亦可正常使用,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在被上诉人撤销密码后至本案诉讼时,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设置密码并交付,故可认定合同中约定“交付所有设备设施软硬件密码”这一付款条件已成就。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对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亦无异议。综上,第一、二份合同约定的第5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和第三份合同约定的第3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该三份合同的到期款项共504096.63元的理由和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已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