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76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C3栋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6981862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巴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道169号6楼6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MHPH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依原告***及被告机施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巴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一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被告机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29.17元,其中医疗费808.6元、误工费67955.4元[参照广东省2020年建筑业平均工资80012元/年计算,80012元/年÷365天×(40天+9个月×30天)]、护理费74716.77元[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006元/年计算,101006元/年÷365天×(9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参照广东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502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4.4元(参照广东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511元/年计算,33511元/年×8年×10%÷2)、交通费及住宿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273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机施公司、巴一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跟着***做工程,工作内容为公路护栏施工与安装。2020年11月份,***挂靠**公司名下承包香洲高速部分护栏工程。2020年11月22日,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中澳世纪城前面高速工地作业期间被打桩机挤压,造成挤压伤。2021年3月23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并要求原告在该证明上写明该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后将该证明收回。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于2021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休息9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6297.4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仍需多次前往中山华南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另,原告婚生子***于2011年1月28日出生,尚处于被抚养期间,计算赔偿时应一并计算在内。原告因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致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施公司、巴一公司作为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项目承包方,分包方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垫付医疗费用外,原告受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并未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从未承包原告述称的“香洲高速部分护栏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是中山市坦洲镇,但**公司从未承包过该地区及其附近的与高速路或护栏有关的工程,更没有承包或参与原告**的香洲高速的任何工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施工人。原告述称受伤项目工程系机施公司中标的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项目,且系机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而**公司从未与机施公司或***进行任何合作,故原告的损伤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非**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伪造**公司的公章,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应对原告的行为予以严惩。原告述称“从2015年开始跟着***做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曾收取多家建筑工程公司的工资等款项,与***有多笔资金往来,可见,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据此,原告不可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亦无出具过任何关于原告的证明文件,**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后,联系各方当事人,原告**涉案证明其不知道***从何处开的,是2021年3月,原告准备回家养伤时***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是***不想承担责任,所以才找**公司。*****,2021年3月份,原告并不在***处,同时,***再三确认给原告的证明是没有**的。根据双方的**可知,涉案证明的**来源不明,**公司从未向原告或***出具过涉案证明,涉案证明上**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公司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在**公司任职,双方也不存在合作关系。3.根据原告的**可知,涉案工程系机施公司发包给***的,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仅提供了涉案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对该证明的**前后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或其他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1.机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巴一公司,同时机施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护栏方面的劳务合同,该涉案工程大部分劳务是包给巴一公司,达到1400多万元劳务款;2.涉案工程是通过合法的分包给巴一公司,具体的工程施工管理、组织、工人施工以及用工管理招聘招工是巴一公司负责,机施公司对原告事故发生在主观上并没有存在过错,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分包给***及**公司,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机施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雇佣原告直接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涉案劳务工程由巴一公司组织招聘劳务工作,因此机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4.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从事施工而发生的事故,从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哪个地点受伤、如何受伤、是谁聘请原告到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对这些问题进行举证。
被告巴一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巴一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并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巴一公司是具有劳务资质的合法劳务分包,没有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再分包。巴一公司也不认识***,不存在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自认***为其雇主,应由***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自述,其受伤后并没有通知项目管理人员,医疗费由***垫付,故巴一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现也无法核实是否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退一步讲,即使是在工地受伤的,因为巴一公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巴一公司也仅为自己招聘的发放工资的工人承担责任,对未经巴一公司同意,而私自雇佣的劳务人员、帮工、散工等,因为没有接受巴一公司管理,巴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发布的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施工中标结果显示,项目名称为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施工,中标人机施公司。
2020年1月10日,机施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巴一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声屏障、组合式箱变工程分包给巴一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以工程承包人要求日期为准,竣工开工时间以工程承包人施工计划安排为准。2020年6月10日,机施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巴一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铺装层、防撞护栏、湿接缝横隔板劳务分包给巴一公司,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0年6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合同附件显示,巴一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庭审中,机施公司与巴一公司确认涉案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巴一公司分包的工程已完工。机施公司提供了向巴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部分增值税发票。
2020年11月22日,中山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显示,***主诉“**碾压出血伴肿胀1小时”,现场地址为坦洲中澳世纪城前面高速工地。由120救护车送往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挤压伤致右足疼痛出血、活动受限1小时”,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2021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月1日,中山南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休息九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7079.4元。出院后,***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808.6元。庭审中,***述称***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297.4元,并称由***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24000元。
2021年9月22日,***就其所受损伤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1年10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正光司鉴[2021]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到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提供一份证明照片,显示:兹有本公司员工***,在本公司从事波形护栏安装工作,月工资收入4800元,本收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法律效应。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公司在落款处**。
**公司提供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该期间未承包珠海香洲区及其附近与高速路有关的工程,也无承包护栏工程。**公司提供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公司参保证明,证明期间其员工中没有***。
***提供其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户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为夫妻关系,与***(于2011年1月28日出生)是父子关系。
庭审中,***称其从2015年开始跟着***做工程,工资由***及***挂靠的公司发放,每日工资280元;2020年11月22日上午11点30份,***在珠海市××路××段××期工程T3标工程从事围栏工程,因打桩机操作员***在***拧打桩机螺丝时,启动打桩机,导致打桩机上的设备移动,挤压到***的右脚,致使***的右脚受伤骨折,受伤后在养伤,一直没有继续工作;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受伤后去坦洲镇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但没有成功,也没有书面材料,不清楚申请工伤时申报的用工单位。***将**公司**的证明给***,当时***称为了报销医疗费才开具的证明,并称受伤与**公司没有关系,因原件不慎遗失,只能提供照片。因**公司向***出具了一份证明,结合***的银行流水及之前的工资是***与***挂靠的公司发放的,故***认为**公司可能是***挂靠的公司;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机施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机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巴一公司或***,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机施公司、巴一公司均否认认识***、***,也否认为***、***报销过医疗费等费用,巴一公司述称对***的受伤不知情,是在后来机施公司告知后才知晓***受伤。
***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多次向***发放借资款项,并就借资款项进行对账,***亦向***发送了部分月份的手写计工天数单。其中2020年5月29日,***:“2020年4月11.5天,2020年4月30日转建设银行借资20000元,5月22日借资200元,共计20200元。5月29日借资200元,共计20400元”。2020年6月6日,***:“陈老板,5月的工天总共27天工”。***:“收到”。2020年7月17日,***:“老朱公司转了4980元在卡里,这次你转我急用”……2020年8月3日,***:“明天下午办理银行卡工作人员到我们住宿的位置办理”。2020年10月1日,***向***发送2020年8月份手写计工天数单的照片,并附言“陈老板,8月份工天,9月份工天已发过去了”。2020年11月9日,***向***发送2020年10月份手写计工天数单的照片,并附言“陈老板,10月份的工天20.5天……”。2021年4月8日,***:“***你好,保险公司要打电话问一下你,你不要乱说话啊,只能说钢管打着脚意外受伤了,他们会录音,说错话了,保险费不好保的”。2021年4月13日,***:“陈老板,给我转10000元,家里急用钱”。
***提供其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合计14840元,转账说明为“借资”、“工资已付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转账2200元,其中车费600元、药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其受***雇佣从事公路护栏施工与安装工作,其在珠海市××路××段××期工程T3标工程从事围栏工程时,因打桩机操作员操作不当导致其打桩机上的设备移动,挤压到右脚致使右脚骨折,提供了中山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及后续前往其他医院就诊和医疗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在珠海市××路××段××期工程T3标工程从事围栏工程时受伤。
关于***雇主身份问题。***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每月将其手写计工单发送给***,由***向***发放工资,结合***关于受伤后由***支付医疗费,及***为***购买保险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在本案中应为雇主身份,因***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为***所雇,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正光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6元。医疗费有用药清单及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2196.19元。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共住院40天、医嘱休息9个月,误工时间为310天。***主张其从建筑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7323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2196.19元(73231元/年÷365天×310天)。3.护理费6000元。***住院40天,本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护理费为6000元(150元/天×40天),至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就医治疗时,医嘱中未提到加强营养的字句,但考虑到***养伤期间,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1391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4.4元)。***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与***共同抚养***(2011年1月28日出生),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48.4元(36621元×8年×10%÷2)。***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00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因***中山市受伤,并在中山市、珠海市治疗,故本院结合***的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至于住宿费,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前往外地治疗,因此***关于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受伤不能劳作,给自身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73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6653.19元。根据*****,其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24000元,该保险系***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付后,***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范围内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即***仍应对剩余172653.19元(196653.19元-24000元)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挂靠**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并提供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且***述称***在给其证明时也称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应就***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主张**公司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机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等工程分包给巴一公司,巴一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机施公司在***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机施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巴一公司责任。巴一公司作为珠海市金港路翠屏段一期工程T3标护栏工程的承包人,具有合法资质,***未提供证据证明巴一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或者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巴一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且巴一公司否认认识***、***,对***的事故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机施公司告知后才得知,***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巴一公司与***关系情况下,其主张要求巴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支付赔偿款17265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原告***负担2235元(原告已预交5607元,本院予以退还3372元),被告***负担337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要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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