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文田初级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895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文田初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562562355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德政路13A号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058510708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C3栋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69818624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文田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文田中学)、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分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无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96403.25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276568.55元(以本金1196403.25元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LPR两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盛安公司与被告文田中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安公司承包被告文田中学400米运动场改造项目。2018年8月8日,被告***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责任书》,被告***山分公司将从被告文田中学承包的包括“1.挖运跑道原煤渣,铺沥青混凝土、水泥粉稳定层、面层铺13mm厚混合型塑胶”在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2898490.32元。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学校操场铺设塑胶面层工程施工工作,全部工程已按要求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403.25元。针对被告文田中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小面积(约80平方米)跑道表层脱皮层现象,原告第一时间积极与两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处理,期间多次进行过维修保养。但由于被告文田中学提出的维修方案,要求原告将跑道表层全部铲除重做,已超出原告与被告***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文田中学关于该项目施工合同的保修范围。原告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被告***山分公司并非真正承包人,被告***山分公司以其总公司被告盛安公司的名义将被告盛安公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验收交付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同时案涉工程款均由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田中学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当对本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返工责任。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跑道需面层铺13mm厚混合型塑胶,涉案工程一直未达到“面层铺13mm”的要求,并且在多次修复后仍然存在脱层、起供、龟裂,甚至整块翻出的情况。二、被告文田中学已经按约支付80%的工程款,由于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系施工方违约在先,且施工方没有作工程结算,故余下工程款中止支付。且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书》被告文田中学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2019年1月29日的《竣工验收证书》并非真实意图。由于施工方多次威胁如不支付工程款,则叫工人去均安镇政府“找说法”,出于防止出现维稳状况,以及施工方答应将厚度加厚到13mm,被告文田中学签订了2019年1月29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但是签订该证书后,施工方通过多次喷料仍然无法完成,后迫于均安镇政府对本工程审核的压力,想到如果涉案工程能用也息事宁人,故于2019年8月27日与各方签订《竣工验收证书》,但跑道还是出现各种的质量问题。2019年1月29日并非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四、原告以及被告盛安公司超期完成本工程,并且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被告文田中学中止支付合同总价款余下的20%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盛安公司和被告***山分公司辩称,一、两被告在收到被告文田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已扣除相应款项的基础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02087.07元,并无拖欠工程款。二、两被告不应对被告文田中学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实际施工人也应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被告***山分公司与***、黄熙签订《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019年8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据了解,2020年3月,工程项目涉及的塑胶跑道存在空鼓、积水、脱层现象等质量问题。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实际施工人也应对工程的质量负责。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质量负责,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偿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原件与被告盛安公司、***山分公司提供《承包责任书》原件内容一致,但被告盛安公司、***山分公司提供的《承包责任书》承包人签名处为“黄熙”、“***”,而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承包人签名处仅为“***”。经庭审询问,双方均确认黄熙仅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工程承包方是原告,故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山分公司与原告***;2.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与被告文田中学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均有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但结合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曾组织维修等事实,本院对日期在后由被告文田中学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延期审批表、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不一致,由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施工过程中相互沟通留下的真实记录,其客观真实度更高,且结合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时间,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4.被告文田中学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陈述,本院对其中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采信,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5.被告文田中学提供的会议纪要原件,原告及被告***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均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文田中学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文田中学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文田初级中学400米运动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盛安公司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塑胶跑道面层质量符合《关于印发广州市学校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穗教发[2016]86号文件要求,缺陷责任期为3年。施工单位进场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1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总量50%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初检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除3%质量保证金外)。2018年8月8日,被告***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责任书》,将案涉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与被告文田中学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原告需向被告***山分公司支付项目承包费、管理及财务费用、挂证费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与监理组建了施工交流微信群。2019年1月11日,被告文田中学项目负责人在微信群内提出跑道喷胶施工厚度不够,之后就跑道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以及补种草皮、地面丙烯酸起泡等的问题,监理方也在微信群内向施工方提出整改。***作为原告方的施工负责人也曾在群内提出修复方案,但未得到被告文田中学及监理方通过。但2019年8月2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文田中学使用。2020年7月15日,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869901.1元,被告文田中学与盛安公司均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以该结算价格结算。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山分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对此被告文田中学在开工前并不知情。被告***山分公司是被告盛安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均确认,被告文田中学已向被告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792.25元,被告盛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02087.07元。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就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问题提出主张,也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被告盛安公司与被告文田中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由其分公司,即被告***山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发包人即被告***山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由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对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另行承担维修责任。对于多次维修仍不达标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不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维修问题提出主张及对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申请鉴定评估,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现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为2869901.1元,尚欠1167814.03元(2869901.1元-1702087.07元)应由被告***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山分公司虽认为尚有管理费等需扣除,但案涉的《承包责任书》无效后,被告***山分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管理费用。本案诉讼中,被告***山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的管理费数额及依据,故本案中对管理费用暂不予处理。如果该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山分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盛安公司投标承接案涉工程后,又由其分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在施工履行过程中予以积极配合参与,故应认为与被告***山分公司共同发包,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文田中学作为总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即被告文田中学在465011.82元(结算价2869901.1元-已付款2318792.25元-质量保证金86097.0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余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完成结算,故利息计算应以工程款116781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81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16781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文田初级中学在欠付工程款465011.8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1.75元,由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