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18329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6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23年6月2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3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两原告申请鉴定而相应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塑胶跑道支付返工维修费用300000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成本费用438780.13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税费457899.25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400米运动场改造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8月8日,原告某某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由被告对第三人的运动场进行施工,该责任书对工程项目名称和承包范围,责任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第三人确认派出工程的管理人员、工程师参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会议,并一直与第三人就施工等问题进行接洽、进行沟通、管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从2018年9月14日始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就工程项目向第三人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合共2608641.29元,为此,原告垫付了相应的税费。2019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15日,某某造价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869901.1元。2020年3月,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塑胶跑道出现空鼓、积水、脱层现象等质量问题。原告为积极妥善解决问题,多次与第三人、监理方等召开会议,沟通协商维修方案,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为尽快解除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履行返修义务,但被告仍采取拖延的态度回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返工维修义务。若被告拒绝履行返工维修义务,其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案涉工程在原告已参与管理并垫付税费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及税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修复费用1328999.30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成本费用438780.13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税费457983.58元及成本费用、税费的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成本费用、税费896763.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7656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对塑胶跑道支付返工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各方均认可被告交付的工程项目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的塑胶跑道是处于风吹日晒的室外环境、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自然磨损。在某某中学通知称塑胶跑道出现小面积跑道表皮脱皮分层现象时,被告积极进行沟通处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维修后,维修后的跑道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也符合某某中学使用需要。后续某某中学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关于跑道的维修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发生及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成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实际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未提供监督管理服务,更不承担工程风险;三、原告诉请要求税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四、维修费用1328999.3元不合理,应当综合考量跑道损害的因素,确定合理的修复方案,再确定各方责任划分。
第三人某某中学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进行修复。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某某中学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某某中学将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中学400米运动场改造项目(含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后原告某某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约定:1.案涉的运动场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合同价款2898490.32元;2.项目承包费173900,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付5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到账后付30000元,第三次工程款到账后全部付清;3.管理及财务费用按合同总价4.5%(含2.5%管理费用+2%代征企业所得税)收取,挂证费按项目经理5000元/月计算,项目经理为***;4.被告负责开具工程专用发票,相应税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期间第三人某某中学曾提出塑胶跑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8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被告曾对塑胶跑道进行维修,但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2020年7月15日,某某造价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869901.1元,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均盖章确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06民初18956号民事判决书参照上述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判决某某佛山分公司、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6781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支付义务已履行,第三人某某中学也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已向第三人某某中学开具五张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合计249194.77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
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的塑胶跑道塑胶面层出现大面积分层脱开,可随手掀起面层;面层局部出现开裂、起鼓;部分塑胶面层存在修补痕迹,跑道出现明显色差,不符合《体育场地使用要求及检验方法第6部分:田径场地》要求,塑胶面层厚度平均值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厚度。某某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塑胶跑道工程的修复费用含税造价为1328999.30元。两原告垫付鉴定评估费用合计765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修复费用。案涉的塑胶跑道施工工程由被告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双方虽然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在保修期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负有保修义务,现该跑道经被告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亦同意由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对修复工程方案及造价存在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某某中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并不承担维修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但结合鉴定报告及施工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除被告不按要求规范施工外,还与两原告的非法转包具有关联。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为2:8,即两原告应自行承担修复费用265799.86元(1328999.30元×20%),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修复费用1063199.44元(1328999.30元×80%)。
关于成本费用。原告认为因管理案涉工程支出工人工资,产生成本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进行了工程款收转、项目经理挂证、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发函协调等工作,其提供的人员工资统计与工作量无法匹配。结合原告的工作量、参照双方《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成本费用为2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超出的,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税费。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为249194.77元。参照双方《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目前剩余质保金尚未退还,且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如何处理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一并计算质保金增值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可待相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企业所得税费,参照双方《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承包费(即成本费用)中,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由于依照税务征缴的相关规定,上述税费应由原告缴纳,而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上述税费的负担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对成本费用及税费的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鉴定评估费,是本案查明双方责任的必要费用,结合双方的行为及过程,应由原、被告双方按2:8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063199.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成本费用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税费24919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919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35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4577.01元,由被告***负担10778元。
鉴定费765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15312元,由被告***负担6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