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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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9356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葛英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讫程,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98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017.02元,此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三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仓库、传达室工程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将原告承接的位于富阳区大源工业功能区浙江三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仓库、传达室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被告。2021年2月1日,被告因工程支付民工工资、钢管租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8500元、100000元,被告承诺98500元于4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5月30日归还50000元,100000元借款于2021年6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三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仓库、传达室工程施工人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华新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富阳区大源工业功能区浙江三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仓库、传达室工程的清包工分包给被告***。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华新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浙江东阳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元整。¥98500.00元代付工资。2021年4月30号还5万、5月30号5万”、“今借到浙江东阳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21年6月10号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华新公司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新公司提供的《浙江三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仓库、传达室工程施工人工承包合同》1份、借条2份、情况说明1份、付款凭证1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8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017.02元;此后利息以198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甘震
人民陪审员马红灯
人民陪审员许向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