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提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青海海源花木草坪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分公司。
负责人:李顺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岩,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因与青海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风景工程公司)、青海明峰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明峰施工公司)、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斌、李岩,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昕,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岩、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一审起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将其承揽的黄河上游能源公司生产区护坡及后处理装置区周围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完工。请求判令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支付草坪种植费用约224286.25元。
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辩称: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不是施工方也未进行施工,且与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诉讼对象错误,请求驳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明峰施工公司辩称:2010年4月其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因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同月,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2010)第08号(总396号)合同,将工程交给了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施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也没有依据该合同进行过施工,要求青海明峰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青海明峰施工公司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黄河上游能源公司生产区护坡及后处理装置区周围绿化工程绿化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将其承包的黄河上游能源公司生产区护坡及后处理装置周围绿化工程转包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并使用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资质及账号。2010年4月,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2010)第08号《黄河上游能源公司生产区护坡和后处理装置区周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其生产区护坡及后处理装置区周围绿化工程承包给了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3414元,工程期限为自2010年4月25日开工至2010年5月25日竣工。2010年8月25日,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西宁园林绿化公司,2010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将其未能承包的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生产区护坡及后处理装置区周围绿化工程转包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实际将其绿化工程承包给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施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虽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要求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东十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却占据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支付种植费及利息224286.25元。
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进行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定2010年4月,青海明峰施工公司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和2010年4月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在《绿化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盖章的是其股东徐军。《绿化合同》签订后,徐军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支付5万元进场费,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徐军安排的工程。2010年8月25日,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向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开具了443414元工程款的发票,2010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向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43414元。还查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在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了5万元进场费后进入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多晶硅工地进行绿化施工,2010年5月4日从西宁城西宏业园林机械销售部购买了价值48120元的三叶草种及无纺布,用于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生产区护坡及平地种植。2010年5月6日、6月29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雇佣陈世义、李成福拉运农田土至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工地,用于农田土回填,并向二人支付费用46880元。2010年5月l9日、5月24日、7月1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向组织人员种草、浇水的刘维生支付工资2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徐军作为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的股东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了《绿化合同》,将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尚未向其发包的绿化工程转包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并支付了5万元进场费。在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将工程又承包给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的情况下,徐军又挂靠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以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基于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及对徐军身份不清楚的情形下投入人力物力组织施工,其购置的农田土、三叶草、无纺布确系此项绿化工程所必需的材料,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西宁园林绿化公司虽不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以上材料系其购买的证据,故对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实际投入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18000元予以确认。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此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故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应给付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为完成此项工程的实际投入,扣减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已收到的5万元进场费,西宁园林绿化公司还应给付风景园林公司68000元工程款。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依据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核算的工程量,以及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完成的是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核算的工程量,故其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基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参与完成此项工程已近两年多,同时考虑该公司具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其主张两年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损失7276元。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给付责任。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因未取得此项绿化工程的承包权,也未实际施工,故不承担责任。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要求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3)宁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十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支付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工程款68000元,利息损失7276元,共计75270元;驳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对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除原审抗辩理由外,主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购买的农田土、三叶草、无纺布用于绿化工程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请求:驳回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判令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共同给我公司支付草坪种植费202607.28元、利息21678.97元,共计224286.25元。
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称:青海风景园林公司对(2013)宁民三终字第40号判决未提出再审申请并表示认可该判决,却主张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诉讼程序。
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再审抗辩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指派挂靠人徐军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没有派公司其他人员参与施工。徐军于同月用身为其为股东的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的名义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合同约定使用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对青海明峰施工公司没有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事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并不知情。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与青海明峰施工公司签订合同后,指派公司技术员梅洁人、并聘请青海海源花木草坪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岩根据徐军的安排组织了对涉案部分绿化工程的施工,收到徐军以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名义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对具体施工的事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
根据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与青海风景绿化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风景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将绿化工程交项目部负责人徐军负责施工。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徐军以该公司名义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青海风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是部分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宁园林绿化公司再审中提供其与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所雇人员工资表、雇装载机回填土、购买无纺布、种子收条及施工日志等证据,欲证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所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不对立,证明该绿化工程由不同的施工人在施工,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以两者之间无关联性的证据否定其项目部负责人徐军将部分工程交由青海风景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不是施工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结束后,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443414元支付给了西宁园林绿化公司,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交其项目部,而其项目部并未清偿债务,至此,由其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海风景工程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主体向西宁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权利得当。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购置农田土、三叶草、无纺布等绿化工程所需材料款项计118000元,由西宁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得当,徐军是西宁园林绿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名义支付给青海风景工程公司的5万元款,应视为西宁园林绿化公司给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青海明峰施工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于本案诉讼无关;黄河水电能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审法院驳回青海风景工程公司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正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二审判决确定比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  陈 鸿
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