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都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

舟山市都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903执2194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都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都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都市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336527.46元、质量保证金64376.6元,合计400904.0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第一,在本院(2016)浙0903执1347号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1室、112室、113室、115室、116室不动产,所得价款支付抵押权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款可供分配;第二,因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的处罚;第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浙0903执21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忠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