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135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街道通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超、被告冠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冠翔公司承接仪征市十二圩御水岸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C地块A-C商业。同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冠翔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原告从事瓦工工种,日薪200元/天。2018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事故,致脚踝部受伤。后由被告冠翔公司经理胡义军及工人将其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就诊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冠翔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是事实;原告系瓦工,工资是200元/天,按天计算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5.01元;我公司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可以作为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冠翔公司雇佣的瓦工,日薪为200元,工资按日计酬。2018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冠翔公司承接的仪征市十二圩御水岸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C地块A-C商业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脚踝部受伤,当日送致仪征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11月22日出院。事发后,被告冠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5.01元,向原告出借2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
原告因工作意外所致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冠翔公司的雇佣的瓦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脚踝部受伤,被告冠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翔公司要求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65.01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天×8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当地生活水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240元[住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出院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
5、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被告认为200元/天是日工资,不是原告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从事瓦工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苏省上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9313元(59440元/365天×18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8873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冠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8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嵘
书 记 员 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