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仪新民初字第0237号
原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海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海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