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1民初5160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优,客户经理。
被告:***,汉族,1961年7月2日,住仪征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胡义军,男,1964年8月20日,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街道通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义军,经理。
被告王泫晢,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杨昌凤,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041.99元及利息150038.7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鹤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595041.99元,由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10.165﹪,超期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王鹤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义军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泫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昌凤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鹤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595041.99元,由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165﹪,超期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本金595041.99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鹤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义务,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鹤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鹤、***、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归还所欠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041.99元、利息150038.76元,计74508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止,2017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247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时止);被告***、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鹤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4220元,计9845元,由被告王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胡义军、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泫晢、杨昌凤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