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457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街道通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0年3月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提供2010年3月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进行查阅。原告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3、判令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由原告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被告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创始股东之一,目前持有被告45%的股权,同时担任被告的监事职务。被告自2010年3月设立以来,期间绝大多数的股东会议并未通知原告参加,公司至今的经营状况,原告亦不可得知,原告曾多次向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亦被拒收退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现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账簿,但公司的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均有记录,被告只能提供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制,对于原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原告个人欠债较多,在2019年及2020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被告的工程款无法正常取回,故原告应说明查阅的目的,目前被告已不再正常经营,无人配合原告进行查阅,被告给予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时间只能为1天。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原告**系被告江***公司的股东。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二份,均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自设立以来,期间绝大多数的股东会议并未通知原告参加,公司至今的经营状况,原告不可得知,原告为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曾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均被拒绝,故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函告被告公司,以维护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权益,上述函件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江***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明确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寄件单内件品名也注明邮件系关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事宜,被告拒绝收取邮件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前置程序,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范围,本院认为,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原告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故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原告作为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相应会计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专业知识性等特点,故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原告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对被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对于原告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故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应当在被告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查阅的便利地点应在被告住所地。
综上,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复制;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提供给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查阅;
三、原告**应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在该公司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街道通江东路的办公场所内查阅、复制上述资料,查阅、复制时间为十五日。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正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