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81执728号
申请人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胡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苏10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给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2495.65元及利息(本金142495.65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3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金融、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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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厉长明
审 判 员  蔡抗美
代理审判员  陈 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