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4号
原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临邑精贵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家洼。
法定代表人官章美。
委托代理人**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环保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炉除尘设备一套,合同价款430万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完成设备验收合格移交手续);设备在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间共支付388.5万元货款,尚欠41.5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环保除尘设备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
2、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除尘设备验收移交单,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已经竣工验收;
3、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载明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分8次计向原告付款388.5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合同可以明确看出系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对除尘设备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二是该证据系设备验收移交单而非验收合格单;
3、对合同总价和被告已给付388.5万元款项没有异议的。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没有通过实际验收,该产品在2014年4月份才投入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拒付尾款为合理抗辩。原告主张的41.5万元尾款没有扣除其在履行定作义务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钢材费用9.38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利息的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未支付的相应责任为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单方制作的扬州环保工程应扣账款结算清单及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价款中应扣除被告的钢板等材料款9.385万元,争议尾款仅为32.115万元;
2、被告单方制作的概括说明书及环保除尘、上料车及出钢平车原始维修记录、值班主任原始记录及视频照片,用以证明除尘设备、上料平车、出钢平车等存在质量问题;
3、证人**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人陈述除尘设备在使用中存在振动大、噪声大等质量问题;
4、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人陈述设备中的出钢平车存在设计缺陷,卷桶质量差。
原告质证意见:
1、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被告材料款9.385万元,原告对其中有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的1.105万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钢板5.2万元系明显计算错误,按照被告的数据计算仅为0.05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2、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施工,不存在设计缺陷,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前一周进行催收时,被告仅提出资金紧张要求缓付,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是找借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环保除尘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炉除尘设备40T×4一套,合同价款430万元(不含税,原则上为一次性包干);供方承包范围为系统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电炉排放标准即烟尘浓度50mg/m3;需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次给付价款,至设备制作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即21.5万元余款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质保期6个月,从设备通电之日计算;设备完成安装投入运行一周内,由需方组织验收,如设备投运一个月后需方仍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013年1月6日,由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双方进行了除尘设备验收移交。
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分8次计向原告支付价款388.5万元。
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少部分使用了被告的材料,计价款为1.10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设备验收移交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赔偿损失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未经验收确认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移交单至少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接受相关设备,原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已经完成,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组织验收负有积极义务,逾期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对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相应价款所附条件负有积极义务,但其怠于履行,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该所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鉴于验收移交单内容过于简单,难以看出验收的实际过程,本院根据合同“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推定涉案设备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在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与合同一方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而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冲突,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原物取回权,而是选择主张对方继续给付价款并赔偿损失,此举既符合合同约定,实现了合同保障和促进交易的目的,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主张的应扣材料款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以外,其余并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等手续,无法证明该部分材料实际已被原告使用,故本院确认应扣材料款为1.105万元,此款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中扣减。
被告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付合同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被告未在合同确定的设备验收合格时付至总价款的95%已然违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业已成就;原告对定作物质量瑕疵负有担保义务,但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给付合同尾款义务在先,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亦不构成其拒付合同尾款的合理抗辩,而是独立于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争议标的无诉讼法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应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40.3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