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临邑精贵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家洼。
法定代表人官章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贵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贵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曲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立约本意,精贵公司的真意是以“仲裁”方式处理本案,而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该协议无效;本案合同是精贵公司购买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的产品,系买卖合同性质。请求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由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给予仲裁解决”。在上述约定中,选择由环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人民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的司法程序则不是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所作约定的,故原审法院将上述约定判断为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供方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此外,即便按照法定管辖来判断,环保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环保公司依据法定管辖亦可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晗
审判员*集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