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2837号
原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仁丰里**。
法定代表人:倪道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星,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宇韬,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睿智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环保公司)、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被告市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权、华卫星,被告扬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延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0190.28元,并承担利息8579.17元(暂计算至5月15日),后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5881.53元及相应利息(最终结算审定价6603754.59元-330187.73元(总包管理费*5%)-6215.29元(工程排污费*50%)-1470.05元(工程水电费)-5970000元(已付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扬建集团中标案外人扬州美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的科技馆项目,实施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扬建集团中标后,将科技馆项目的智能化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与扬建集团土建安装工程同步配合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扬州市科技教育综合馆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4年11月,扬建集团因内部核算和管理需要,要求原告与其下属的环保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协议,原告遂配合扬建集团与被告市环保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将协议订立时间明确为2014年6月10日,原与扬建集团的协议废止。原告施工的项目早已完成,被告扬建集团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也早已于2017年初竣工,并于2017年3月26日进行了竣工备案将施工档案交至城建档案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项目总价款80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扬建集团已将原告的项目结算确定为7779147.66元,并于2017年6月29日编制了结算报告提交美科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美科公司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而扬建集团与美科公司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次一年对月对日支付至决算价的95%。根据原、被告的结算价,截至竣工验收后对月对日的2017年3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7390190.2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97万元,被告尚应给付1420190.28元。原告认为,被告市环保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付款。被告扬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将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指定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签署协议,应当对其关联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施工的专业工程已经包含在扬建集团总包合同中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次一年对月对日支付至决算价的95%。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扬建集团主体不适格。扬建集团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扬建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市环保公司不应当全部支付而应进行相应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原告上述诉请的基础上再扣除68368.17元(社会保障费*50%)、5000元(临时设施费)、58729.86元(审计分摊费)、合同约定的暂估价招标费用约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美科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华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乙方总承包甲方市科技教育综合馆土建安装,合同总价530993097.54元(其中安装造价148874348.62元、幕墙造价95025742.71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扬建集团(甲方)与原告创新睿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扬州市科技教育综合馆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586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市环保公司(甲方)与原告创新睿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扬州市科技教育综合馆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0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决算报经建设单位并经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审核,按工程决算造价调增、调减。付款方式按总包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需乙方将完成的工作量造价报给甲方审核,按审定后的造价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经最终审定的决算价*5%,乙方工程结算价=经最终审定的决算价-规费中的工程排污费-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50%-管理费-原标底中材料设备暂估价的招投标费用。本协议订立时间:2014年6月10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扬建集团与原告创新睿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扬州市科技教育综合馆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废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扬州市广陵区审计局工程计算审定单认为扬州市科技教育综合馆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中安装项目审定价为149639258.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扬州市机关第一幼儿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时曼
书 记 员 倪庭
书 记 员 郑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