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丁长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婧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西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西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斌,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建设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公司)、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建设公司)、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营猛、卞婧娴,江扬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告江扬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荣、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以350000元为基数,给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将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华德建设公司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义务,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扬集团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江扬运河印象别墅6-10号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为68万元,工程量变更,工程总价随之变更,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80%,余款一年付清。原告施工后,根据要求增加18万元左右工程量,总价为86万元。运河印象庄园1-13号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华德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运河印象庄园系由江扬集团公司投资开发,由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共同承建,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华德建设公司。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社保记录1份、建筑防水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志荣为华德建设公司正式员工;
3、完工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经结算,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
4、工程审定结算书1份、水电落水管完工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项目增补18万元;
5、江苏省扬州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
6、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7、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张志荣代表扬州四建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德建设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系无效分包合同,且不能约束扬州四建公司。2、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和增量价款均无事实依据,扬州四建公司仅将7、9号楼分包给华德建设公司,并不包括6、8、10号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法区分各栋楼的工程价款。3、华德建设公司承建的7、9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系从江扬集团公司直接发包,故扬州四建公司并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且扬州四建公司已支付华德建设公司工程款745.71万元,包括了水电工程款,扬州四建公司就7、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扬州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江扬集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5号、7号、9号、11号、12号、14号、15号工程由被告江扬集团公司发包给我公司,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6号、8号、10号楼;
2、《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华德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7号、9号楼分包给华德建设公司施工;
3、银行转帐支票、收条、委托书、银行系统补充报告单各1份,证明我公司已向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3.25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电子回单、网上银行地址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华德建设公司转账支付709200元;
5、银行地址转账凭证2份、收据1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华德建设公司转账支付14578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收据1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华德建设公司转账支付857800元。
被告江扬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6、8、10号楼,然后把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华德建设公司。我方与华德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
被告江扬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发包方,承包单位是扬州四建公司和江扬建设公司。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认为与华德建设公司有承包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不出原告和华德建设公司有承包关系,虽然有承包协议,但这份协议上面没有华德公司的印章。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参与本案工程,也没有规范的工程量结算手续。从工程发包、转包来看,与本案没有连续性,所以本案不能追及到我公司。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由江扬建设公司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江扬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张志荣与华德建设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证据2可以看出代表人是张志荣;证据3-6中收据的收款人为张志荣,对扬州四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扬建设公司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扬集团公司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6,我方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上述证据,对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在说理时予以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扬州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江扬运河印象6-10号楼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含开票价)68万元,付款方式:每一栋楼主体封顶付10%,粉刷结束后付到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0%,余款一年内付清。案外人张志荣代表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扬州项目部在签字栏签字。张志荣于2016年8月向原告出具“完工单”1份,载有:“由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扬运河印象(6-10号)于2014年12月完工,其中***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了全部的图纸和合同内工作量,经审计结束,尚欠***尾款叁拾伍万元。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张志荣,2016年8月”。张志荣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自1996年起截止2017年11月,参保单位为华德建设公司。
另查明,江扬运河印象别墅6-10号楼系由被告江扬集团公司开发,其中7、9号楼由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承建,6、8、10号楼由被告江扬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将7、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华德建设公司,被告江扬建设公司将6、8、10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华德建设公司。张志荣在扬州四建公司与华德建设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作为扬州四建公司的代表签字。张志荣代表华德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扬州四建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1份。2015年4月27日,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向江扬集团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验收,于2015年4月27日备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金额;2、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江扬集团公司之间及四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该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虽无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印章,但是发包方一栏已注明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扬州项目部,由张志荣代表公司签字。从原告提供的张志荣社保信息,可以证明张志荣系华德建设公司员工;根据扬州四建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委托书反映,张志荣代表华德建设公司在《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字,收取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张志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志荣于2016年8月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华德建设公司尚欠工程尾款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江扬集团公司之间及四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江扬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扬州四建公司就7、9号楼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与江扬建设公司就6、8、10号楼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华德建设公司与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分别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德建设公司针对6-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华德建设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仅在本案工程各自转包的范围内,在拖欠华德建设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区分7、9号楼和6、8、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各自金额;扬州四建公司、江扬建设公司转包给华德建设公司的工程不仅包括水电安装工程,还包括土建工程,其向华德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江扬集团公司主张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华德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无工程施工主体资质,且本案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7日竣工备案,故被告华德建设公司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华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本案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因此,华德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本院支持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其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