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08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西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江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园,被告江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的扬州星河蓝湾工地和仪征天乐湖工地做小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11月3日上午,因为天乐湖工地当天下午要打混凝土,工地承包人张长龙通知原告等6人,午饭后从扬州星河蓝湾工地到仪征天乐湖工地施工。当天中午午饭后,原告听从张长龙的安排,乘坐周国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扬州星河蓝湾工地赶往仪征天乐湖工地。途中,至邗江区103县道3公里西侧岔路口时,周国新与邵广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长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告是实际用人单位;原告长时间在张长龙承包的工地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从星河蓝湾工地前往天乐湖工地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月工资3000元左右;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祸后误工的事实;
3、工资报销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周国新摩托车在上下班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
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江扬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扬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周国新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以及工资报销表是作为原告与保险公司赔付用的;
2、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张长龙系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陈述被告将星河蓝湾项目及天乐湖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长龙。被告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到张长龙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岗位为临时杂工。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张长龙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资系由张长龙发放,接受张长龙的管理。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邗江仲裁委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在张长龙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张长龙管理并由张长龙负责发放工资,即便被告确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张长龙,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更不因此而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