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640号
原告:周金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依、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建诉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依、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塘中心公园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1915692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主要包括中心公园景观工程中的原广场拆除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种植土回填及营养土工程,以及308车站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
2014年1月20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局经审计,确认审定造价为20548560元。其中,原告承建工程审定造价为1255851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69850元,余款3948664元一直未予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86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309806.87元(以33207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6%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199244.28元;以39486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5.6%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暂计110562.59元。此后仍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没有诉讼资格。2、被告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工程系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项目。3、被告与晟元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糖中心公园景观工程的事实,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
证据2,关于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糖中心公园景观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告知函。证明该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经过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审定造价为20548560元。
证据3,分包工程量确认表。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量情况的事实。
证据4,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8069850元,该单据载明的款项是原告认可款项中的一部分。
证据5,企业基本档案,证明2013年10月28日晟元公司早已吊销,晟元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系伪造的。
证据6,监理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曾多次召开监理会议,其中有周金建委托的人员参加,用以证明周金建实际参与施工。
证据7,证人证言。该证据与证据6一起能够证明原告指派人员参加有关监理会议。
证据8、收款说明。证明被告所指称的支付的工程款,收款单位实际是代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与原告要证明的由其施工了部分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该证据只是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就是原告施工。证据3,被告没有出具过该证据,其中“葛全顺”的名字也错误,三性有异议;最下面的落款是“浙江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而印章印文为“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证据4,汇款单据反映的内容是被告付款给业务单位以及晟元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打款8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登记情况确实表明晟元公司在2013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这不能证明有关证据伪造,吊销执照后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案的项目工程是在吊销执照前施工,即使未参加年检执照被吊销了,还是可以使用原来的印章。证据6,对于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一张签到表上有原告周金建的签名,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周金建参加了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另外,这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相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7,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无法根据书面证言辨别真假。证据8,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虽然出具的是两个单位,性质仍然属于证人证言,不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被告无法辨别真伪。是否代周金建收付款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梦圆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中心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晟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事实,金额为19655996元。
证据3,领款凭证。证明晟元公司的戈全顺领取工程款事实。
证据4,发票。证明晟元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发票事实。
证据5,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与晟元公司结清工程款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原告也有异议,该合同违法转包晟元公司。而且,工程转包给晟元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必然关联,代表晟元公司签字的人戈全顺,与原告证据3中的“葛全顺”应该为同一个人,被告把工程一部分给了戈全顺,一部分给了原告,从这个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据2,是否存在转账的情况原告无法确认,转账与本案工程是否有关联,原告不确认,原告认为晟元公司与被告可能还有其他的往来,其中一些支付存根也可以看出部分款项并没有支付到晟元公司,而是支付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上的账号,支付凭证上反映的收款单位实际上是代表原告收款;工程是原告施工,这是客观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在上面有签名的人有戈全顺,原告认为戈全顺是被告公司主管工程的人。证据4,这些发票并不是晟元公司开具的,其中有部分是花木提供方开具的,实际是原告的采购单位直接开具,代表原告开具。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这样的结算表是事后补充、为诉讼而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以致鉴定未能完成,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8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单位)与被告(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塘中心公园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梦园路延伸道路、排水、桥梁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塘中心公园施工图范围”,合同价款为19156923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阶段工程按每月上报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暂停付款,第二阶段工程验收合格退还履行保证金,第三阶段决算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第四阶段工程在1年保修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后的尾款等。
随后,被告(作为甲方)与晟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拟将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中心公园景观工程以合作施工的方式交与乙方施工,承包总价19156923元,在甲方中标价的基础上,由乙方上交甲方工程总造价的2.2%作为管理费(总造价以审计为准),工程税金由甲方代缴,并从乙方工程款中相应扣回,同时甲方给乙方提供完税凭证;甲方派往本工程的现场代表人员的工资及奖金为管理人员4500/月、一般员工3500/月,该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并从乙方每项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乙方与下家及各施工班组之间的协议必须到项目部备案等内容。在该《联合施工协议》上乙方签字栏处有“戈全顺”的签名。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戈全顺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参与其中,并多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原告也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2010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2011年3月20日,被告就上述“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塘中心公园景观工程”出具书面函件(明细表格)一份,载明: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有中心公园景观工程中的原广场拆除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含铺装园路、景墙、停车场、木栈道、景观亭、景观石)、电气安装工程、种植土回填及营养土工程、原308车站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各自项目由承包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完成施工等内容。
2014年1月20日,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局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出具书面函件一份,载明,对你单位负责建设的梦园路延伸道路,二轻浦河道整治、转塘中心公园景观工程结算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该工程送审总造价为29562902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0548560元;本告知函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财务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告知函结合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等。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局的上述审计结论系根据其委托给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情况作出的审核报告而出具。在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列明,景观工程中的绿化苗木4729408元(其中挖土方174818元)、硬质景观6580341元(其中挖基础土方873524元)、景观电器418581元、其他费用258518元,河道整治中的308车站景观绿化1757281元(其中挖土方406781元),绿化补充结算(2012.9.13)250178元,景观补充结算(2012.11.26)19331元。上述列明的工程项目价款合计为14013637,扣除其中包括的土方工程价款1455123元,为12558514元。
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参与承建涉案工程总价为1255851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8609850元,被告尚欠余款3948664元。被告则抗辩原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由戈全顺领取。在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被告陈述已支付的款项中,双方陈述的款项中包含同一笔款,即2010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给杭州萧山新街镇绿美园艺场的491000元。对于该笔款项,杭州萧山新街镇绿美园艺场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收款说明》表示,该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向我方购买苗木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案涉的“梦园路延伸道路工程,二轻浦河道整治(K1+796-1+870)、转塘中心公园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等项目,有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函件(明细表格)证实;从杭州萧山新街镇绿美园艺场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说明》亦可得到进一步的印证。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函件(明细表格),结合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2558514元,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609850元,则被告尚欠的余款的3948664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晟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款项已经付清的意见,因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函件(明细表格),而被告与晟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比较原、被告目前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金建39486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周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7元,由周金建负担2478元,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89元;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