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26民初705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起诉称:2004年,被告傅旭成挂靠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浦江县47省道(浦兰线)浦江段改建工程。2004年10月11日,被告傅旭成将浦江县47省道高挡墙和边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工程量单价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款合计1120336元,但被告***仅仅支付700000元,余款420336元至今未付。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03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注销登记,现原告以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冠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