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开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新。
委托代理人:陈依。
委托代理人:毛顺利。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
委托代理人:李宝康。
委托代理人:朱发运。
原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山水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浙
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泰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国泰建
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
诉后,经二审予以维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毛顺利,被告委
托代理人李宝康、朱发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建设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
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开化国际大酒
店桩基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
交了工程决算报告,2011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
报告,工程决算总价为5346655元,截止到2012年1月16日,被告
共支付工程款4109700元,尚有1236955元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
约定,提交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工程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
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36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8日
至2012年3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88210.52元(双方约定每逾期
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
约金。
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答辨称:一、我方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
程决算总价5346655元,经被告决算工程款应为4400594元,且当
时已向原告提出复核意见,原告没有回复。双方主要争议部分是
双方联系单的增加部分及罚款部分,原告的部分工程价款计算,
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二、原告在2011年7月8日向被告送
交了工程决算书,按照合同约定是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批,而审
批是单方行为,与最高院的解释意思不同。被告实际上已向原告
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就工程价款一直在磋商中,故本案不适用最
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的工程价款应经相关部门确定,对没有约
定或联系单中没有的工程量不应计入。三、即使违约成立,双方
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请求法院
实事求是的按照合同约定及市场价格来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
原告山水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
据:
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
同的事实。
二、桩基工程结算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决算资料
已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邮寄送达被告的事实。
三、文件资料签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8
日再次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的事实。四、支付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项4109700
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为4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国泰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
据:
一、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未经双方认可,工程量存在
争议的事实。
二、针对10月28日函的函复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
一直就结算事宜沟通中,并请求原告进行核对的事实。
三、对3月5日函的函复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决
算价款为4400594元,并催告原告办理决算事宜的事实。
四、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桩基工程经被告决算,工程
款为4400594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邮寄的材
料被告并未收到,对工程结算书中的4566341元工程价款无异议,
其他超过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邮寄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工程结
算书已送达被告,不予确认;对桩基工程结算书,被告认可于201
1年7月8日签收,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
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在驳回当
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
的举证期限,故被告的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
,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确认和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对第四组
证据,由于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
列事实:
2010年10月16日原告山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国泰
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开化国际
大酒店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金额暂定
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暂定十月二十一
日),合同总工期为75日历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工
程桩全部施工结束,打桩设备退场前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70%,到
±0.00时十天内支付到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主楼结顶后十天
内一次性付清;出现甲方、建设单位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
不开挖、工期延迟等情况的,工程款最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
次性付清;每次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工
程结算时间为:桩基完工一个月内提交决算报告给甲方,提交决
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合同中关于甲
方违约的具体责任为: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
,如逾期超过一周,则每逾期一天,应付未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
违约金。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如逾期超过
一周,则每逾期一天,应付未支付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双
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工程提前或延误,每天均按壹万元奖或
罚,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如实际地层
与勘察报告不符则发生的工期延误和相关窝工费用以签证为准;
施工过程中如遇体积大埋藏深或串连的溶洞、障碍物处理等,所
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及时签证计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开始进场打桩施工。2011年
1月17日工程结束,同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196438元,7月8
日原告将其编制的开化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结
算书的工程合同部分造价确定为4656341元(包括工期提前奖9000
0元)、联系单部分确定为690314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346655
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款函,函中表示开化
国际大酒店桩基工程项目已经于10月初完成±0.00节点,按合同
约定,被告十天内应支付到工程量的90%,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
量及单价,计人民币45666341元(联系单、工期奖未计入),要
求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13268元。11月3日被
告函复原告,表示催款函已收悉,要求原告尽快派人进行决算核
对,同时将该笔款项发票交与被告,以便被告可以办理款项;12
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分
两笔向原告支付了513262元工程款,此后双方由于对工程价款存
在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国泰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山水建设公司工程款410
970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水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
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
交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即被告应当给予审批,否则视为认可
,但被告在2011年7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其予以答复或审批,应当视为认可,故原告可以请求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工期奖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开工
时间应以开工报告为准,但由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相
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其中施工工作
量汇总表的时间,认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结束时间为20
11年1月17日,原告主张其提前9天完成工期,并无证据证实,本
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
违约金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计付。由于工程完成±0.00节点的时间不明确,且原告于2011年1
0月26日发函被告,要求在11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13268元,
故该部分进度款本院认为可以从同年11月6日起,每日按照合同约
定按913268元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32877.65元(913268×36天
×1‰);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了400000元,故从当日起至
12月30日止应当按513268元计付违约金9752.09元(513268×19天
×1‰)。工程结算余款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迟于2011年12
月30日前支付,根据本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5256655元,扣除被告
在2011年12月30日前已付的3596438元,尚欠1660217元,但2012
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513262元,故至今尚欠工程款1146955元
。对工程结算款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提出了约定违约金过
高的抗辩,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如均按合同约定以千分之一每日
计付,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因拖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部
分违约金可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山水建
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955元。
二、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山水建
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2629.74元;并按所欠
工程结算余款1660217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按所欠
工程结算余款1146955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上述两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0元,由原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
30元,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限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丁益群人民陪审员唐达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