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龙。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赵丹亭。
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江卫国。
委托代理人:陈叶根。
原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国、陈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在位于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进行日常抄表时,发现消防水表异常,用水量为210958吨,按经营性用水3.25元/吨计算,应收水费为685613.50元。原告通知了浙江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查,雪峰大厦东面施工场地地下消防管道破裂,建设单位系杭州市市政河道整治中心,该施工场地由被告负责施工。2010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共同委托杭州华水检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对漏点在现场进行检测,确认漏点在被告施工场地内口径150毫米的水管断裂了很大一个口子,原因是管道口多次受外力重压造成地面下沉,压破管道。经核定后进行了修复及泥土回填。嗣后,原告因管道破裂造成水费损失事宜,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解决,但一直未给予答复。2011年5月12日、5月30日,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二次召集相关人员开协调会,处理水费损失承担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水量流失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水费损失6856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原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系案由适用错误。案涉水管属业主共有财产,原告索赔标的实为水漏而非管损,故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以供水合同纠纷,起诉业主;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论据。没有人见到漏水。华水公司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或物业公司共同委托华水公司检测,华水公司的结论是其单方作出的判断,且华水公司也无检测资质;3、水管破裂有多方面原因。原告及物业公司有管理责任,水管也存在老化、下穿地梁、埋设违规、地面硬化等情况;4、损失范围有异议。无论是专家意见还是理论计算,原告主张流失21万吨水量不具有可信性。本案流失的是消防用水,消防用水不属于物价部门核定的计价体系,原告以3.25元每吨收取,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1月24日函件,证明被告因施工导致消防水管破裂致漏水的事实。
2、关于管道查漏及修复的说明情况,证明华水公司要求进行检漏,对检漏点进行检查,最终确认是雪峰大厦河边工地上存在漏点,该工地的施工方系被告。
3、发票,证明管道检修的费用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4、照片,证明水管破裂的现场和水表度数。
5、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出具的审批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受理中心在清泰街召集原被告以及物业公司、河道中心协调处理水费流失的问题。
6、签到单,证明参加协调会的人员,被告的梁晓峰参加了会议。
7、照片,证明2011年5月12日协调会的会场情况。
8、审批表,证明在2011年5月30日受理中心在原告公司进行再次协调,最终协调不成,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9、2007年160号物价局文件,证明流失的水费是按照非经营性用水到户价格3.25元每立方米进行结算。
10、营业执照,证明华水公司具有地下管网检漏资格。
11、消防用水发票记账联(2010年8月31日收取的消防用水,8月份只有5吨,前面累计有53立方米,总共实用水量58吨),证明原告按3.25元每立方米收取消防用水的事实。
12、抄表卡,证明在2010年9月14日的抄表度数。
13、杭州市供水管理条例,证明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及管理责任,在进户总水表之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产权属原告并由原告负责管理,进户总水表之后的管道及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14、检漏报告(该证据系庭审后华水公司提供给原告),证明管道断裂的原因系被告施工造成。
15、2005年3月21日供用水合同,证明雪峰大厦有消防用水和生活用水两个户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最大水量理论计算依据,证明原告诉称损失的水量,理论不成立。
2、最大水量专家推算结论,证明对象同证据1。
3、停水通告,证明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根据停水通告,原告是找用水单位的,所以不应该起诉被告。
4、2010年4月份左右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从未在消防通道施工,施工区域应以蓝色的维护栏为界限。
5、咬合桩灌注记录,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即已完成大型机械施工。
6、2010年9月15日的检测日报,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未造成通道沉降,累计沉降值均未超过允许范围。
7、水管照片,证明原告水管老化、下穿地梁、埋设违规、地面硬化等事实。
8、给水施工规范摘录,证明原告应承担违规埋设水管责任。
9、城市供水条例摘录,证明原告应承担怠于监测水压的责任。
10、供水管理办法摘录,证明原告应承担怠于维护管理责任。
11、相关法规摘录打印件,证明原告计价索赔无据,消防用水属专用水,不在计价收费体系内。
12、借条,证明被告确实支付过9000元,但没有支付给华水公司,而是借给物业公司的,当时物业公司以水管在被告施工场地破裂为由,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被告认为没有责任,但出于解决问题,年前、年后各付了5000元、4000元,但明确是借款。
13、水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抄表卡日期与实际不符,从而也证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检漏报告是伪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浙江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水表读数照片、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水表读数照片,模糊不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抄表卡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流失水量应结合水费缴费通知单等综合进行认定。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证据1、2、5、1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打印件,证据2专家意见无原件,无单位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12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和勘察情况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3月,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杭州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金鸡岭路清泰花苑的雪峰大厦用水签订供用水合同,自来水公司安装dn100、50口径水表2只,消防用水户号250399、生活用水户号211929。合同约定,供水方与用水方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依据《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供水方和用水方都应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共同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未经供水方同意,擅自开启或使用灭火专用的市政消火栓是对供水方的民事侵权行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网连接的,应与供水方签定消防供用水合同,并设立消防水表,按该表最小流量的收费标准支付水费。合同签订后,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设置消防水表动态号8-3521。2009年2月,原告对该消防水表进行了更换,动态号为8-4098。
2010年8月16日,原告进行抄表,户号250399,消防水量为58吨,水价单价1.75元每立方米,污水处理费单价1.50元每立方米,总计金额188.50元,原告开出缴款通知单,雪峰大厦物管缴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9月14日,原告员工在抄表时发现消防水表异常,原告出具的水费缴费通知单显示水表读数为210755立方米。原告关闭了总开关进口,并通知了浙江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物业公司委托华水公司进行检漏。之后,华水公司发现被告工地有漏点。物业公司通知被告。2010年11月24日,物业公司向被告及河道整治的建设单位杭州市市政河道整治建设中心发出关于雪峰大厦消防水泄漏的函,该函内容为:由于雪峰大厦的消防水表出现高额水费,疑为消防管道漏水造成,我公司马上联系相关单位进行检查。现在自来水公司及相关单位检测断定为:中信银行东面贵公司的施工场内的地下消防管道破裂。初步断定为因施工场地内经常有大量机械进行作业,引起了消防管道周围地面下陷,从而导致消防管道的扭曲、破裂。现我小区消防管道不能供水,严重影响了小区的消防安全,特请贵公司立即派人协商解决,并应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排除消防隐患,消防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了该函。2010年11月25日,华水公司进行了修复和泥土回填。2010年12月13日,华水公司出具关于管道查漏及修复的说明情况。该说明记载:在2010年9月16日接到浙江天一服务有限公司雪峰大厦管理处求助管道查漏的电话后,我公司即派人上门查漏,当时查了一个漏点。因物业公司当时持怀疑态度,再则因开挖有难度,该漏点的开挖一直搁在那儿,后在水业集团的一再催促下,物业公司同意对该漏点再次查漏并开挖。2010年11月20日物业公司来电要求对原漏点再次复检,并委托我公司开挖及修复,说明如有困难水业集团会帮助配合。2010年11月23日早上我公司派人再次对原检漏点进行复检,复检的结果是该处无漏水。随即对所有管道进行检查,最后查到雪峰大厦的东面河边工地里有一个漏点,经反复核查最后确定为漏点,马上进行开挖,结果发现该漏点下口径150毫米的水管断裂了很大一个口子,按实地情况,导致该管道断裂的原因是:在该管道上多次受到外力的重压造成该处地面下沉,压破管道造成的。因漏水点在工地里及河边,漏的水流向河里,外面是发现不到的。2010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水业集团、现场施工单位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人员都到场,大家一致核定后进行了修复及泥土回填。以上情况真实,物业公司与水业集团已拍照留底。
嗣后,原告因管道破裂造成水费损失事宜,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解决。2010年12月,在物业要求下被告支付了9000元。2010年12月、2011年1月,原告多次发出停水通告。市建委河道整治中心曾召集雪峰大厦的物管、被告进行专题协调未果。2011年5月12日,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召集市建委、市城管办、市物价局、河道整治中心、原被告赴现场进行了专题协调,双方在以下几点存在争议:1、漏水总量及时间;2、水费计价标准。2011年5月30日,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再次进行协调未果。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0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当时要借用消防通道,并在消防通道上覆盖了两公分的钢板,但消防通道本身不在施工范围内,2011年3、4月份,工程基本结束。第一次庭审后,华水公司向原告提供检漏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2010年9月16日我公司受浙江天一服务有限公司雪峰大厦管理处委托,对雪峰大厦内部管网进行检漏,并找到一个漏点。对该漏点进行开挖,发现该漏点下口径dn150的水管断裂。按实地情况,导致该管道断裂的原因是:该漏点在雪峰大厦的东面河边的工地里,因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河道进行建设施工,管道断裂点上为施工单位的混凝土搅拌机施工现场,旁边有5米左右的临时通道,为进出施工车辆。故在外力重压、挤压下,造成管道所在地路面沉降,导致管道破裂。因漏水点在河边,漏的水流向河里,故外面找不到。2010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水业集团、现场施工单位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人员都到场,大家一致核定后进行了修复及泥土回填。
另查明,2007年8月,杭州市物价局下发调整市区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通知,调整后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价格1.3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0.5元/立方米,到户价格1.85元/立方米;非经营性用水供水价格1.7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1.5元/立方米,到户价格3.65元/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甲类为4.3元/立方米,乙类为6.3元/立方米。华水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地下管网检漏、修理、承接市政工程的服务。
本院认为: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相关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本案被告借用消防通道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地下水管破裂导致消防用水流失。经物业公司委托的检漏单位华水公司进行检漏,查实漏点在被告工地。华水公司虽非双方共同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但作为专业的检漏单位,根据当时现场检漏情况,出具的”施工外力重压、挤压下,造成管道所在地路面沉降,导致管道破裂”的分析说明具有合理性,可以证实被告施工与地下水管破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华水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抄表卡系庭后提交,关于水量的记录存在单方涂改,且供用水合同、抄表卡、水费缴费通知单、消防用水发票均显示消防水表口径为100mm。本案流失的系消防用水,原告主张按3.25元/立方米计算流失水量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合被告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程度,流失水量及消防用水相应成本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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