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雷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雷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杭州雷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雨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发包人泰州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审定并据此结算的情况下,一审不顾雷雨公司的反对,坚持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重新鉴定,二审未予纠正,严重侵害了雷雨公司的合法利益。2.二审认定发包人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时对人工费、花岗岩、内墙抹灰进行增加的价款,不应计入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价,系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3.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仍应参照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支付”,显属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对雷雨公司极为不公的结果。(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1372169元,山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883655元,雷雨公司应返还山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11486元,明显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为28012822元,扣除相应税、费和已付工程款,山水公司还应向雷雨公司支付工程款4868590元。2.二审判决认定雷雨公司支付占有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错误。雷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诉讼的主体是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两者依据的合同是《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复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没有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等同于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诉讼中,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所以一审委托审计机构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事实相符,具有法律依据。山水公司与复兴公司之间、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造价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三)二审认定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时对人工费、花岗岩、内墙抹灰进行增加的价款不计入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雷雨公司应返还山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正确。请求驳回雷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主体、内容、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非依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山水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雷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雷雨公司施工。因此,山水公司与复兴公司之间、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之间分别发生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受各自的合同所拘束。虽然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雷雨公司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山水公司与雷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雷雨公司主张以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其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如上所述,二审参照雷雨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21372169元,山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883655元,雷雨公司应返还山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11486元,并无不当。雷雨公司主张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其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将复兴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约定增加的人工费、花岗岩、内墙抹灰价款计入其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况且,雷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山水公司已支付雷雨公司工程款21883655元无异议。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山水公司已多付雷雨公司工程款511486元。对该款项,雷雨公司应予返还。鉴于山水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雷雨公司返还该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雷雨公司收到山水公司反诉状的时间作为山水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该时间为雷雨公司应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雷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雷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