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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睿、***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655号 原告:朱海睿,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南苑路35-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界南村后界圩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4824E,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56660761J,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市海州区康泰南路59-1号楼一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睿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新海科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科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连带给付原告7271401.12元及利息(一般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有权向发包人**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提起的代位权是基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答辩人不享有剩余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该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现有情况反映***海欠我司款项,***在我公司无到期债权,我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由硕方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从我公司账户扣划了近400万元款项。故原告主张我司给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提供终结执行材料,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属于权利重复主张。(2019)苏0791民初1713号案件及其他两份生效判决都只是认定我司将工程交于***施工,***将工程转包给**,但均未认定**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新海科公司辩称,1、新海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新海科公司无书面的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上的交易。2、新海科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当事人的款项,原告主张代位权不应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延伸向新海科公司主张。3、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当。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新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系经发包人新海科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第三人**。**的债务人系***,其他被告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基于该法律规定而设置的欠付款范围内连带责任,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于该债权设定的从权利,该从权利是基于主债务设定的担保责任,显然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2、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是到期债权,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体现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到期。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怠予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朱海睿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5月12日,被告新海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液化气站北侧道路(云桥路-临洪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云桥路(汇银路-盐坨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新海科公司将**液化气站北侧道路(云桥路-临洪路)新建工程和云桥路(汇银路-盐坨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公**包施工,签约合同价分别为3341026.02元、16214361.82元。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方式约定,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一年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75%(若未结算,按合同内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竣工两年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符合税法的正规发票,否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施工。2019年4月23日,原告朱海睿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公**包的**液化气站北侧道路(云桥路-临洪路)新建工程和云桥路(汇银路-盐坨西路)新建工程,朱海睿负责出资,**负责施工,具体工程建设要求以双方与**公司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内部施工协议为准。 2019年10月11日,朱海睿以**、***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主张撤销其与**签订的《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返还投资款936.86万元及利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79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海睿和**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是可撤销合同,遂判决撤销该《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返还朱海睿投资款5911944.30元及利息,并给付代付的利息及投资损失1294931.82元。**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海睿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791执7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苏079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案涉两道路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新海科公司与**公司正在进行工程审计,尚未结算。至原告起诉时,新海科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199.094123万元,剩余节点工程款(竣工一年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75%)新海科公司以承包人**公司未开具发票以及扣罚违约金为由未付。 **公司称与***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并称新海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向***转付了337万元,被法院扣划一百余万元,其余款项已代付工程材料款。***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称口头约定根据发包方新海科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现等待审计结果,不具备结算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20)苏079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791执7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新海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系经新海科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再次转包给**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朱海睿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其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的债务人***及发包人新海科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与***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人新海科公司审定为准,现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在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及数额均不能明确,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发包人新海科公司与承包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75%(若未结算,按合同内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同时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符合税法的正规发票,否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现**公司未履行交付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新海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既然提起代位权诉讼,其对次债务人欠付债务人**工程款的事实、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朱海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海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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