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706行初128号
原告***,女,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侍庄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连云港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原告***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连云港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灌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副局长***作为行政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灌公(侍)行***(2016)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对此提供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2、施工合同及相关手续;3、土地证明材料;4、视频资料;5、视频内容情况说明;6、相关人员户籍资料;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案件情况通知表;11、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12、行政拘留回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英诉称,原告系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村民。2016年4月9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随意将从河中扒上来的淤土倾倒在原告所属的田地中。原告要求其停止该行为,却遭到蛮横拒绝。原告无奈只能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灌公(侍)行***(2016)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农田承包合同复印件;2、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入股分红协议复印件4、灌云开发区租用三合村一组土地对照表复印件;5、照片2张。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2016年4月9日至4月13日,原告至灌云县经济开发西侧工地(原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多次阻碍第三人苏润公司对河道清理的正常施工;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苏润公司将淤土倾倒在其所有的土地中不是事实。事实是,苏润公司将淤泥存放在原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地块上,该地块使用权属于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下属的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3、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我局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询问了在场施工的温开茂、***、***等人,并调取了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有些内容看不清也无法核实,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至4月13日,原告与***等人以灌云县经济开发西侧工地(原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归其所有为由,多次阻碍第三人苏润公司对河道清理的正常施工。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接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涉案地块原由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使用,后于2013年7月25日被转让给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苏润公司承接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树云中沟疏通工程,按约将河道淤泥存放在涉案地块。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苏润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处罚。2016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涉案土地于2003年被出租给灌云经济开发区使用,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租用期满后予以征用。被征地农民以基本生活保证金入股,每年领取分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灌云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灌云县经济开发西侧工地(原江苏惠丰服装有限公司)使用权现属于连云港祥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润公司在此施工具备合法手续。原告与***等人多次到该处阻碍苏润公司对河道清理的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违法情节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报警后及时立案调查,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了原告的各项基本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称涉案土地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于华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相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