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6324号
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7873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曹薛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534720875,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州基础公司)与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南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力南通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0元及利息77000元(算至2021年7月28日),以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4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482.10元。事实与理由:恒力南通公司系南通市通州区佳源都市小区的建设单位,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原告从南通八建公司承接了佳源都市静压桩工程项目,分包工程承保范围为桩基工程。南通八建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时,给了5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恒力南通公司,收票人为南通八建公司。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未获兑付,后要求恒力南通公司、南通八建公司付款,恒力南通公司仅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尚有40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被拒绝付款详细流程打印件、银行转账回执、律师代理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保单,证明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被告恒力南通公司出具了五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30840001220210128838578639、210530840001220210128838578698、210530840001220210128838578884、210530840001220210128838580060、210530840001220210128838346649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五张票据出票人均为恒力南通公司,收票人均为南通八建公司,承兑人均为恒力南通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27日,尾号分别为46649、80060的汇票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尾号分别为78639、78698、78884的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南通八建公司为向原告支付佳源都市静压桩工程工程款,将上述五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尾号分别为46649、80060、78639、78698的票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6月8日、7月22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未付款,银行查询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为78884的票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6月1日、6月8日、7月22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未付款,银行查询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因案涉纠纷,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公司委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16405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恒力南通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8482.10元,后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公司与被告恒力南通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被告恒力南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即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0000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算至2021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26521.12元,以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属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承担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原告明确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票据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因该诉请不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000000元、利息26521.12元,合计4026521.12元,以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6元,减半收取计20398元,由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9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俊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何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