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02民初336号之一
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2、3、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5万元;2、判令被告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公司31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各3份,被告出具了总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为8xxx6,该保单于8月3日生效。2016年8月6日,被保险人之一***失踪,8月7日***尸体被发现于航母公园施工场地水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此意外事故双方没有异议。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9.6万元,保险金则转让为原告享受。据此,原告于2016年9月22口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要求根据合同支付保险金45万,并应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文件资料,但被告认为死者***所从事的是水上作业而非保单载明的混泥土工或砌筑工,该工种属于五类工,不属于四类工,因此以工种与保单不符为由拒按约定的保险金45万元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种类别规定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投保时,被告未就此明确说明,原告方无从知晓,合同中也未明确载明,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就赔偿金数额一直协商无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所涉的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投保人为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死者***系被保险人。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权利人应为其继承人。原告提供的保险金转让协议未经***全体继承人签字确认,其不具有主张案涉保险金的权利,不符合作为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顾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