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612执159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7873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基础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12民初9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应偿还通州基础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98338元,若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同时给付通州基础公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123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州基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6461元,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到本院接受执行谈话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4月10日、10月21日、12月28日、2024年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901元,本院予以扣划,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网络拍卖辅助费,余款2901元收作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992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71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4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有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头总桥村四组饮食服务总公司住宅楼××号楼××室不动产,由本院首次查封。上述不动产经本院拍卖、变卖均已流拍,流拍价格为417400元。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已裁定上述不动产抵偿本案债务417400元。
3.**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3年5月3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4年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告知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417400元、执行费2901元,余款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12民初9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