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武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造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造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系事业单位在职员工,但对于***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没有加以认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非在职在编属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在职在编不属于法院认定范畴,应由嘉鱼县编制部门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类享受双重劳动关系人员,且***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故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其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不愿转劳动关系,***的社保关系在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不想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亦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曾承认在其处工作期间申请过11000元的备用金,此款应予扣减。
***辩称:其虽原系嘉鱼县旅游园林局的法定代表人,但因无事业编制,在单位人员分流后出于照顾其关系保留在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并依照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并不是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职工,也未在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工作过。2007年从原单位分流后其就未再上班,而是在外自谋职业,2011年8月应聘到天造园艺公司,直至2016年3月天造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盛通知其不用上班。其与天造园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在天造园艺公司工作期间,曾提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天造园艺公司未予答复,并不是其不愿与天造园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造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造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系嘉鱼县旅游园林局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经机构改革该局被撤销,后成立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因无事业单位编制,自谋职业,但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仍然在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状态为在职。2011年上半年,***到天造园艺公司处应聘并于2011年8月正式开始工作,后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天造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不用上班,***于2016年3月离开天造园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58元。天造园艺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因天造园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造园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90元,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4516元。天造园艺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造园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于2011年8月到天造园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3月***离开而终止。
关于经济补偿。天造园艺公司主张***与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系人事关系,而***提交了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并非该局在职在编职工,***也否认系该局的在职在编职工。虽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参保凭证上亦记载***的人员状态为在职,但在职与在职在编系不同的概念,况且从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一直为天造园艺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天造园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到天造园艺公司处工作后为其提供了劳动,天造园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何种严重影响,故对天造园艺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工作至2016年3月,天造园艺公司拖欠2016年2月、3月工资。同时***离开天造园艺公司前,是因天造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不用上班后,***就此离开天造园艺公司,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天造园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因***在天造园艺公司工作了四年零八个月,为此天造园艺公司应向***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36290元(7258元/月×5月)。天造园艺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天造园艺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因天造园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造园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290元;二、天造园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2月、3月工资合计14516元;三、驳回天造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且本案中,***自2007年从原单位分流后,未被安排至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工作,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亦未向***发放过工资,***与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而***与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自谋职业期间,于2011年8月应聘至天造园艺公司,并任副总经理一职,天造园艺公司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天造园艺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系因天造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其不用上班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天造园艺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向天造园艺公司主张赔偿金,现***仅要求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天造园艺公司诉称***尚有11000元的备用金未归还,应予扣减,因天造园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造园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二○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