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202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大道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47654192c。
法定代表人:张吉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因对(2017)鄂0202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其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7)鄂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可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内,扣除***原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而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仍以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执行,并作出(2017)鄂0202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请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按照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扣除***原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养老保险费金额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被申请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71956.64元。后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的申请,但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至于补缴的金额,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内,扣除***原单位缴纳部分,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只需补足差额部分养老保险费”。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202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拨了其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40536元并将该款退还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中称,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部分驳回了异议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虽然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了异议人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金额计算方法,但其并非判项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主文内容,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7)鄂0202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洪 涛
审 判 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吴能斌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