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

***与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4民初411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亮,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兵,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许恢维诉被告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造园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均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限。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人工费计件工资合同书》上所盖“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被告自愿撤回对公章真伪的鉴定。2018年1月22日,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华造咨[2018]0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8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造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造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0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经多次口头协商,被告将金广厦小区南区化粪池、排水管道工程单包给原告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自负盈亏。2014年9月初,原告进驻现场施工,在施工后一个月内双方补充签订了《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申领工程急需的工具、民工生活费、租房费等款项,但被告以业主方未付预付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予以回应。为让工程如期完工,根据现实情况,原告借得高利贷120000元,月利率2%。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化粪池、排水管道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施工后签订的。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鄂华造咨[2018]002号),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7809.60元。
被告天造园艺公司答辩称,1、原告确实对被告承包的金广厦小区化粪池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97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000元,现仅有工程款2297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7809.60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不应承担利息46000元,原告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工具、民工生活费等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其向民间借贷高利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即使应当承担利息,也只能以结算款8297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后,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造园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上所盖公章与被告实际的合同公章不一致,被告仍要求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天造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发包方应该是被告,但该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第三项目部,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并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不配合,因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工程,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二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应当被采纳,被告要求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直接根据《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进行评估,而该合同是直接固定单价的,根本不需要进行评估,且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不能根据无效合同作为评估依据的意见,但评估公司最终还是依据该无效合同作出了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程序上有瑕疵,不应当被采纳。
原告***对被告天造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公章系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重新刻的,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同一枚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天造园艺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将团城山金广厦小区南区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10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人工费计件(包工)工资单包合同,即包工不包料。2、工程项目内容为:乙方承担容量50立方米Z11-50F型化粪池、Z12Q-75F型化粪池、D400W水泥承插管道铺设安装、φ1000mmW检查井的施工任务。3、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计件工资(包工)单价:化粪池以其建筑体外径的四面为计算起始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Z11-50F型化粪池外径长9.48米×外径宽3.24米×外径高3.65米=112.11立方米,另加池顶部盖板3座φ(内径)700mm检查井(均高1.2米)计3立方米,每一座Z11-50F型化粪池总计为115.11立方米,计件工资(包工)单价为每一立方米180元。Z12Q-75F型化粪池外径长7.08米×外径宽6.11米×外径高4米=173立方,另加池两面2座长方型进、出水井,每座井外径长2米×外径宽1.25米×外径高5.2米=13立方米×2座井=26立方米,再加池顶部盖板6座φ(内径)700mm检查井(均高1.2米)计6立方米,每一座Z12Q-75F型化粪池总计为205立方米,计件工资(包工)单价为每一立方米180元。D400W水泥承插管道铺设安装的施工,由甲方无偿提供土方挖掘和排水管吊装机械,乙方人机配合施工,乙方计件工资(包工)单价为45元/米。φ(内径)1000mmW检查井计件工资(包工)单价为井高1.5米以下300-450元/座,1.6米至2米以下500-650元/座。4、付款方法:施工期间乙方向甲方领取本工程需要购买的工具材料款和施工人员生活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的计件包工工资,如违约则承担国家法律允许的日最高滞纳金给乙方。2014年12月,上述工程完工。
另查明,天造园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3日向***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后因天造园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发生纠纷。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许恢维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委托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57809.60元。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许恢维与天造园艺公司第三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7809.60元,因天造园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故天造园艺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7809.60元(157809.60元-60000元)。对天造园艺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不能根据无效合同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评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虽系无效合同,但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单价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天造园艺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天造园艺提出的,《人工费计件工资(包工)合同书》中所盖公章与其实际的合同公章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因天造园艺公司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自愿撤回对公章真伪的鉴定,故对天造园艺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许恢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鉴于天造园艺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给付第二笔工程款后未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以欠付工程款9780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即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利息共计为9584.6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60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09.60元及利息958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656元,由被告湖北天造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