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6548号
原告:厦门市三槐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692号万翔国际商务中心2#楼北楼第11层第1102-1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B。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W。
法定代表人:何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恒御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89号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21。
法定代表人:郭静。
原告厦门市三槐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槐公司)诉被告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恒御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富,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飞、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并立即撤销对第三人LOEWE.电视机的工程渠道销售的授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经济损失358166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LOEWE.电视机代理销售事宜签订了《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开拓市场,目前对接的工程渠道客户共14个,2019年将陆续进入实质性采购程序,预计产生利润3581660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违反经销协议约定单方要求提前终止经销协议,并将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代理权授权给第三人,给原告在业界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原告对接的12个工程渠道客户的采购工作无法继续跟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经销协议的告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希望被告立即撤销第三人的授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目前,第三人已与原告对接的部分客户进行接洽并与部分客户签订了LOEWE.电视机供货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此起诉状,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准如所请。
国光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解除《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行为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7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授权原告代理中国大陆地区LOEWE.品牌电视机工程渠道的销售,合同主要目的是在“电视机工程领域拓展和推广LOEWE.品牌电视机”。涉案合同签署后,原告仅在2017年度确定了两份电视机工程领域订单,2018年度未就涉案合同确定任何订单。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业务告知函》,催告原告要求其一周内提交《2019年Loewe.销售计划》,并切实履行LOEWE.品牌拓展和推广的合同主要义务。然而,原告收函后不仅未按期提交销售计划,也未能提出任何有助于LOEWE.品牌拓展和推广的有效措施。以上种种情况已充分显示,原告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在“电视机工程领域拓展和推广LOEWE.品牌电视机”,涉案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故此,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二)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在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后并无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应被认定已依法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9年3月19日,被告在多番催告无效,且原告未能作出有效整改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LOEWE.工程渠道解除合作告知函》,通知其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并无提出异议,更就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向被告表示歉意。至此,涉案合同已依法解除。二、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原告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法有效在电视机工程领域拓展和推广LOEWE.品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法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预期利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解除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曾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业务告知函》,催告原告提交2019年度的Loewe.销售计划,原告在收函后未作出任何回应,可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2个工程渠道客户采购工作”并不属实。三、被告并无授权第三人在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代理销售,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与第三人就LOEWE.电视机工程领域进行实际合作,也未授权第三人代理LOEWE.品牌电视机工程渠道。原告所称的被告“将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代理授权给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解除涉案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没有授权第三人在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代理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恒御公司并未与国光公司就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领域进行合作或交易,也未取得国光公司出具的“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销售的授权”,三槐公司所称的国光公司“将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代理授权给恒御公司”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三槐公司诉请撤销国光公司对恒御公司的“LOEWE电视机工程渠道的销售授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国光公司(甲方)与三槐公司(乙方)签订《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大陆地区“LOEWE.”品牌电视机工程渠道的唯一合作伙伴,负责“LOEWE.”品牌指定产品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电视机工程渠道的拓展和推广,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授权及约定、定价和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3.乙方在扩展工程渠道时,每一个项目都需向甲方报备;……7.乙方在工程渠道销售的指定产品,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会对外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报价……”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确认LOEWE.2017.1月发布的新品清单中选取工程产品指定型号……”第三条约定:“1.乙方将负责‘LOEWE.’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工程渠道的销售、安装、售后(故障机除外);2.甲方将负责‘LOEWE.’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交付以及产品相关宣传资料、品牌宣传等、以及对乙方人员的产品操作培训;3.乙方有义务提供达成销售的工程渠道现场展示的照片,配合品牌宣传以及市场推广活动……”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国光公司订购LOEWE.品牌电视机268台,金额合计2016300元,于9月25日向国光公司订购LOEWE.品牌电视机213台,金额合计1652900元的订单,之后未再提交订单。
2019年3月19日,国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三槐公司发出《LOEWE.工程渠道解除合作告知函》,内容为“……双方经过为期两年以上的合作,三槐公司对该品牌的业务开展缓慢,同时迟迟未能提交新一年度的销售目标,给国光对LOEWE.品牌在中国市场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了很大困扰。国光公司为了确保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快速发展,即日起将正式取消三槐公司工程渠道的独家代理权,同时终止工程渠道经销协议……”三槐公司收到国光公司发送的《LOEWE.工程渠道解除合作告知函》后,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光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国光公司不予认可其单方终止经销协议并取消独家代理权的行为。
三槐公司与国光公司的邮件往来显示:2019年1月3日,国光公司员工杨*华通过电子邮箱向三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的发送了《业务告知函》,并抄送王*,邮件内容为“王总:您好!请查收附件国光电器告知函,期待您的尽快回复!”,落款显示其职位为“SalesDirector(ChinaOffice)”,附件《业务告知函》内容为“我司作为德国Loewe.品牌的中国总代理,感谢2018年贵司对我司各项业务工作开展的支持,贵司尤其在工程项目上作了不少贡献。贵司2018年销售业务大致如下:已完成销售业务—2168273元;原计划落实项目—XiamenPortmanHotel,约人民币1500万元订单至今尚未完成,并且没有更新相关进度。2018年实际完成销售业务与原计划不符……现需要贵司进行配合,在本告知函发出起一周内,向我司提交《2019年Loewe.销售计划》。如未能按期提交,我司将有权取消贵司在德国Loewe.品牌的代理资格及相关授权等……”。2019年1月7日,王*文通过邮件回复杨*,并抄送王*,邮件内容为“杨总、王总:您好!关于2019年LOEWE酒店工程项目,基于2018年推进客户如下:1.厦门盤磬酒店:200台,主推Buid349"/55";2.恒禾七尚:42台,主推Buid349"/55";3.中标未供货:1/成都九寨沟丽卡尔顿酒店、2/成都九寨沟希尔顿酒店3/厦门波特曼酒店:Build77";4.设计阶段中,主推Buid349"/55"电视机,项目分别:1.成都W酒店;2.三亚安达士”。2019年1月7日,王*回复邮件称:“去年就跟你说过了bild3已经停产了,代替产品是bild4,或者5系,请赶紧调整。不然只有卖其他品牌了”。2019年4月24日,杨*华向王*文发送的邮件提到“我司跟上海恒御公司签署协议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关于上述邮件沟通的内容,国光公司认为,三槐公司所提出的方案中酒店和产品系列都不存在,并无厦门盘罄酒店和厦门恒禾七尚酒店,且bild3系列产品已于2018年停产,因此三槐公司所提出的方案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在国光公司要求调整销售报备计划后亦未作出任何回复及调整,应视为其无法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三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方案是可行的,国光公司并未对方案报备作出形式要求,其方案中已包含客户名称、采购数量、金额。虽然bild3系列的型号产品停产,但其已与客户私下沟通,不影响方案的实行。方案中记载的厦门盤磬酒店为笔误,应为厦门磐基酒店,厦门恒禾七尚酒店已更名为厦门璞尚酒店,其他酒店也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到,并不影响其已报备方案的事实。
三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拟证明三槐公司获得授权后积极开拓客户的情况,以及国光公司将LOEWE.品牌工程渠道的销售授权恒御公司代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槐公司与部分公司在洽商LOEWE.品牌业务,其中“Mili和汪汪”的聊天提到“听到珠海的电视机已经进场了”。网页截图显示该网页的抬头为恒御公司,品牌和产品栏下列“LOEWE”,点击该网页“LOEWE”,下方为空白。国光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网页截图没有LOEWE.品牌的产品介绍,由此可以证明恒御公司与国光公司并没有授权代理关系。
庭审中,国光公司陈述其并未将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LOEWE.品牌电视机在工程渠道的代理权授权给恒御公司。
三槐公司另提交LOEWE酒店项目利润计算表,拟证明因国光公司单方撤销授权给三槐公司造成的逾期利益损失。LOEWE酒店项目利润计算表记载的利润总额为3581660元,该表为三槐公司自行制作,三槐公司陈述系根据向国光公司的进货价减去给客户的销售价的计算得出。国光公司对LOEWE酒店项目利润计算表不予确认,认为三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LOEWE酒店项目利润计算表中的酒店与三槐公司存在业务情况,且部分酒店在2017年、2018年已经开业,不需要再采购LOEWE.品牌,也不可能与三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诉讼中,三槐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认为三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本院向深圳柏悦酒店及珠海仁恒洲际酒店调取该2家酒店采购LOEWE.品牌电视机的相关合同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从本案所涉的《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及相关证据来看,《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国光公司将其产品销售给三槐公司在工程渠道销售,未明确约定由国光公司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三槐公司使用,也没有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三槐公司亦未向国光公司交付特许经营费。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三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即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国光公司要求解除涉案《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应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涉案《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国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即国光公司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国光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光公司以三槐公司未提交新一年度的销售目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三槐公司、国光公司均确认三槐公司已提交了销售目标,国光公司不能以销售目标不可行来抗辩三槐公司未提交销售目标。其次,国光公司以三槐公司业务开展缓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涉案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从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来看,三槐公司取得国光公司“LOEWE.”品牌电视机在中国大陆地区工程渠道的独家代理权,三槐公司对LOEWE.品牌的拓展和推广情况对于国光公司“LOEWE.”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情况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从三槐公司的订单情况来看,三槐公司对“LOEWE.”品牌电视机的拓展情况确实不理想。合同虽没有约定具体的销售目标或业绩,但三槐公司只在2017年产生2笔订单,且订单数量相对于经营区域而言,数据不乐观,2018年和2019年均未产生订单,同时,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三槐公司存在潜在的交易机会或将会产生新的订单。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国光公司作为品牌授权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拓市场。综上,三槐公司对“LOEWE.”品牌电视机的拓展情况不理想,确实致使国光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国光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国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三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不当,三槐公司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槐公司提交的现场勘验及开具律师调查令申请,三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亦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国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电子邮件是即时到达,该项解除通知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即《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已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三槐公司要求国光公司继续履行《LOEWE.(中国区域)工程渠道经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光公司将“LOEWE.”品牌电视机的工程渠道授权给恒御公司,三槐公司诉请撤销授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损失。三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系其可得利益,三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国光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三槐公司要求国光公司赔偿预期利润经济损失35816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恒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三槐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53元,由原告厦门市三槐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琪
人民陪审员 江燕芬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