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7418号
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马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30241XX。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朝阳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2772M。
法定代表人:刘裕荣。
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贵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31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人民币85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至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239.82元;以人民币85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9867.15元)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顺市影视游乐城星级酒店项目供应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项目,每月五号之前对账,十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60%,以此类推,剩余40%的货款在主体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截止2018年8月7日结算,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427方,对应货款为2631685元。2018年8月7日结算后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46372元,尚欠原告货款85313元。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裕荣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甬贵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销售商砼应收汇总表、商品砼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甬贵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处除盖有甬贵公司公章外,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欧阳富强签字。2018年7月、5月、3月的商品砼结算表客户处有欧阳富强签字,2018年6月、4月的商品砼结算表客户处有谭艳签字。被告裕荣公司向原告甬贵公司转账2546372元用于支付货款,其中2018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225600元。另查明:原告甬贵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甬贵公司与被告裕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货款共计2631685元,被告裕荣公司向原告付款2546372元,视其对欧阳富强及谭艳签字的商品砼结算表予以确认,且付款金额已超过40%,视其认可上述货款已达支付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货款85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裕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313元;
二、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531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85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雅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