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33号
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GTCP290。
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弢,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
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朝阳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2772M。
法定代表人:刘裕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秦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5,92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15,9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在向贵院起诉之前曾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安顺市西秀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15,923.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货款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
5、发票领收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15,000元;
7、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
8、保全费收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因承建工程需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C15单价245元/立方米、C20单价255元/立方米、C25单价265元/立方米、C30单价275元/立方米、C35单价295元/立方米、C40单价315元/立方米、C45单价345元/立方米、C50单价395元/立方米。1、实行周期结算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前、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前主体无法完工,后续使用混凝土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2、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涂改为按1‰/天计算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3、价格调整:本合同签订时的混凝土单价是按照合同签订时贵州省安顺市地区的原材料市场价格制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主要原材料价格(砂石、水泥、粉煤灰)调整较大时,由原告提供相应价格调整(含涨或跌)证明材料(如原材料进货单据、或调价通知函、或通知短信等),按以下方式调整本合同价格:(1)砂石:当每方价格调整达5元及以上(含运费)时,混凝土单价按1:1.2的比例相应调整。例如砂石每方上涨(或下跌)8元,混凝土每方相应上调(或下调)8x1.2=9.6元;(2)水泥:当每吨价格调整达10元及以上(含运费)时,混凝土单价按1:0.3的比例相应调整。例如水泥每吨上涨(或下跌)20元,混凝土每方相应上调(或下调)20x0.3=6元;(3)粉煤灰:当每吨价格调整达10元及以上(含运费)时,混凝土单价按1:0.1的比例相应调整。例如粉煤灰每吨上涨(或下跌)15元,混凝土每方相应上调(或下调)15x0.1=1.5元;(4)以上价格以本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和日期为基数计算调整价格;(5)价格调整方式:从甲方主要原材料价格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混凝土价格计价结算(之前仍按原价格执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在3张商品砼结算表签名(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1日混凝土款263,411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混凝土款510,142元,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30日混凝土款733,449元),被告****标注:“金额属实已核****”。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4日商品砼结算表1张,货款300,000元,累计欠混凝土款263,411元,被告****标注:“数量属实****”。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商品砼结算表1张,欠混凝土款910,274.7元,被告****标注:“****”。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在(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0日)商品砼结算表1累计欠混凝土款1,108,874.7元,被告****签名标注:“数量属实单价另议****”、(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日)商品砼结算表1张混凝土款1,323,117.7元,被告****签名标注:“数量属实单价另议****”。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31日)商品砼结算表1张混凝土款2,598,913.7元,已支付1,132,993元,尚欠混凝土款1,265,920.7元,被告****签名标注:“数量属实单价已下降应调整****”。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915,920.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余款715,920.7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黔0402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混凝土数量和单价认可,被告****应按结算表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在原告提供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0日商品砼结算表、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日商品砼结算表、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31日商品砼结算表注明“数量属实、单价另议”、“数量属实、单价已下降应调整”,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原告)主要原材料价格调整较大时,由甲方提供相应价格调整证明进行价格调整”,价格调整是原告提供证明材料后,双方进行调整,被告单方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材料证实双方已对具体的价格进行调整,并且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均没有对货款价格和总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单价未进行调整,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9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15,920.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其公司开具货款发票购货单位名称虽然是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发票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开具的,具有随意性,而且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结算表上均没有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和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导致诉讼,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因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有涂改,本院视为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计算时间,双方虽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前主体无法完工,后续使用混凝土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但原告在2019年2月3日之后仍继续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结算表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解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该向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于保全费的承担已经作出裁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货款715,92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715,9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至该款支付清为止)。
二、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榕闽商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鑫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