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6688号
原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7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193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与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9278元及其逾期付利息损失(以4811422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以993231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11639278元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逾期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就被告位于合肥市新站综合试验区的110KV输变电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工程1101-003号,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施工被告所属的110KV海润输变电建设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4000万元,最终按竣工审计结算为准(被告在送电前,按国家相关政策应缴纳给供电公司的各种规费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被告自行缴纳)。双方约定在开工日前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该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工程进度款根据被告、跟踪审计单位、监理公司三方认可的工程实际进度按月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同时在送电前被告确保按合同价格的80%付给原告;送电后,被告一个月内审计结束,按审计确认后的结算款在28天内付至95%,5%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前述工程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工程监理单位合肥力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110KV海润变电站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初检报告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11年11月13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己交付被告使用,其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递交决算书,但被告故意拖延审计,2015年8月26日被告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才出具了编号为建审结字80820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造价为34139278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39278元,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虽多次达成延期支付的合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海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因涉案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且工程一直未送电使用,应自工程结算日即2015年8月26日计算。另外,案涉工程系单位内部使用,属于生产设备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对外转让,故不应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海润公司承认丰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丰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8月16日经监理单位初检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等级为合格。之后,双方因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海润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进行造价审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34139278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额不持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异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送电前海润公司确保按合同价格的80%付至丰力公司,送电后,海润公司一月内审计结束,按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款在28天内付至95%,5%合同总价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因双方仅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初检验收,之后未再进行验收,该次验收应视为案涉工程于该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于送电海润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送电使用,依据合同目的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经验收合格之日应为送电之日,依法海润公司应按约于2011年8月16日前支付。至于付款金额,原告主张按结算的金额计算80%为4811422元,较为合理,依法应予确认。双方约定送电后一月内审计结束,结算款在审计后28天内付至95%,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实际被告委托审计单位于2015年8月26日审计结束,被告主张以实际审计结束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款项500000元,依法应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应相应予扣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初检验收,2015年8月26日审计结算,现原告主张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9278元及利息损失(以4811422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以993231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11639278元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以11639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40元,减半收取58620元,由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业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