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2民初6688号
申请人: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7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19323。
法定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定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