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1民初3849号
原告:汪大均,男,192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7436(1-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大均诉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丰电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鹏,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大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410.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3372.4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3372.48元、被告丰电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36480元(154天+150天=304天×120元/天=1050元);3、营养费4620元(30元/天×1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5、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5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8656.8元;8、交通费1500元;9、辅助器具(轮椅、支架、护腰等)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驾驶被告丰电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转盘车辆右侧绕行时,遇原告横过马路,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剐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确认并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现原告治愈出院而所受到伤害损失却未得到赔偿,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被告丰电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丰电公司承担。2、被告丰电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丰电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被告丰电公司在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被告丰电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4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43400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具体意见为: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自己有退休金收入,被抚养人有低保,其具有经济能力和生存的物质保障;(2)原告仅仅是受伤,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可以作为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年龄已高。(3)被抚养人汪宪自身身体状况不好,有很多疾病如原告所述,且已超过60岁,故本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护理期和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计算无异议;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7000元;6、交通费请法院核定;7、对辅助器具无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丰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1、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社会信息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数额;5、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与被抚养人的社会关系及抚养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单据和收条共十九张(其中医药费发票17张、鉴定费发票1张、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单据原件19张共计73372.48元在被告丰电公司处;8、两张借条,证明原告的儿子从交警队预支了50000元的事实情况。】质证意见为:除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外,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一致。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年龄达到了88周岁;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予以认可,但对长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不予认可,因长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字迹不清楚无法确定,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对证据5中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鉴定报告可看出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是从受伤之后计算,故本公司同意鉴定报告的鉴定期限;对证据7中编号为1-9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编号为10的医疗费发票因无日期,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编号为11-15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诊疗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中编号为16-17的医疗费发票(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4月10号)患者均不是原告本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结算单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家属签名,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中医药费的数额本公司将于庭后核对;对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丰电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和被告**对被告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和借条2份,证明垫付款情况】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和两张借条均无异议。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被告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借条同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汪大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6、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已年近九旬,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减少收入和需要额外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故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成立。原告所举证据7中编号为16-17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因患者姓名系他人,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7中其票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被告丰电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丰电公司所举医疗费票据和借条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系被告丰电公司员工)驾驶被告丰电公司所有的皖7858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转盘车辆右侧绕行时,碰到横过马路的原告(系退休教师),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4897.88元(其中原告支付21497.88元、被告丰电公司垫付医疗费43400元和预付医疗费50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Q5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汪大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大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遗有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大均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汪大均伤后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汪大均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被告丰电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丰电公司员工,其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丰电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丰电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同意对被告丰电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4897.88元(其中原告支付21497.88元、被告丰电公司垫付医疗费43400元和预付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17133元(鉴定的护理期限150天×114.22元/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5、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5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基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和驾驶员的过错酌定);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850元,计款174762.48元。
综上,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33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61644.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04897.8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计款113117.88元,由被告英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被告丰电公司垫付款计93400元(其中被告丰电公司垫付医疗费43400元和预付医疗费50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一并予以返还。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汪大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644.6元、113117.88元,合计款174762.48元(其中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93400元,待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汪大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附本院代管款账户:(其中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