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6206-0。
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强,男,1969年10月9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男,1964年1月1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610041-1。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2048-5。
法定代表人:黄霖华,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岩执字第194号】,异议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以相关评估价格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工程措施不服,要求立即停止拍卖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立即停止以2880.62万元的宗地价格和14030414.6元的建筑造价拍卖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号地块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工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岩执字第194号案件中,以2880.62万元的宗地价格和14030414.6元的建筑造价拍卖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号地块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工程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立即停止。1.据以拍卖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厦门)中利(2018)(估)字第L786号《土地估价报告》和《关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出具建筑工程造价意见回复函》所作估价均严重背离市场价值,所作估价畸低。380-115-11号地块2013年2月19日由原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异议人时,出让价款即为4510万元,该地块处于龙岩市新罗区的黄金地段,近年来周边地段的地价一直是稳步上升的,现评估仅为2880.62万元,相当于原地价的一半多一点,明显畸低,令人无法接受。至于该地块建筑工程的价值,生效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已经完成的实体工程量为23980908.53元,评估为14030414.6元,少了近1000万元,也是无法让人信服的。2.本次拍卖将严重地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也将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岩执字第194号。立案后,因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水木涉嫌犯罪,已立案审理,其房产性质处于待定状态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事由,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5)岩执字第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案件【执行案号:(2018)闽08执恢35号】,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380-115-11号地块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龙岩世纪天成南广场(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经委托评估,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厦门)中利(2018)(估)字第L786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待估宗地出让用地面积为18769.5㎡,扣除转嫁的税费后的总地价为2880.62万元。另,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2015)鉴字0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2018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出具建筑工程造价意见回复函》(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造价意见回复函》)确定涉案龙岩世纪天成南广场(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造价为14030414.6元。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以上《土地估价报告》《建筑工程造价意见回复函》等评估报告,并依法告知“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书面提出”。2019年10月,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评估价格畸低,与市场实际价格相偏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拍卖是因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案件【执行案号:(2018)闽08执恢35号】而启动,且该案中,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闽08执异84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除申请执行人不一致,两被执行人均一致;且异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方面,两异议案件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向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土地估价报告》《建筑工程造价意见回复函》等评估报告,并依法告知“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书面提出”。但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2019年10月)才以评估价格低,与市场实际价格相偏离等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
同时,根据本院另查明,本案与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异议人的异议案件(2019)闽08执异84号,两案件当事人除了申请执行人不一致,两被执行人均一致;异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方面,两异议案件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同启动拍卖的他案异议请求一致,争议焦点对应同一执行行为,属相同异议事项,为防止异议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保证执行效率,对本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乔金
审 判 员 童寿华
审 判 员 梁 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影华
书 记 员 何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