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393号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龙岩市恒宝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3147193X。

法定代表人:熊桂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女,该行员工。

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会大厦E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20485R。

法定代表人:黄霖华。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060Y。

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刘燕萍与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全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已由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的约定垫付的全发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于2014年4月16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2、22260083,于2014年4月17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8、22260089,于2014年4月22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9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伍万伍仟元(即¥199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垫款本金630.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垫款本金6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垫款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垫款本金1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上述利息从产生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2.请求判令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有权拍卖、变卖天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用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3.请求判令全发公司、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事实和理由:全发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39457029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内,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根据全发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贷款或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45702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天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与债务人全发公司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龙他项(2013)第2043号)。2014年4月3日,全发公司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根据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94570297)的约定,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申请办理并请求承兑2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2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汇票金额为10张10万元、5张20万元、1张30万元、1张40万元、1张60万元、1张70万元、1张100万元、1张170万元、1张3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39号)。2014年4月7日,全发公司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根据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94570297)的约定,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申请办理并请求承兑5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82、22260083、22260088、22260089、22260091,汇票金额为2张480万元、2张450万、1张240万),经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6号)、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9号)、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52号)。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编号分别为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39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6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9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52号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书》的约定,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同意承兑全发公司申请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详见协议开头),并于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全发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全发公司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处的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全发公司的逾期贷款(详见协议第八条)。同时全发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汇票承兑前,其按汇票金额的35%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交存保证金(详见协议第三条),并将于汇票到期日前壹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详见协议第二条),对因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支付给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详见协议第五条第五款)。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书》签订同日,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对全发公司出票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全发公司并未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将除保证金外的应付票款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交存,导致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为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995.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到期22笔发生垫款630.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到期2笔发生垫款624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到期2笔发生垫款58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到期1笔发生垫款156万元),并将该垫款转为全发公司名下逾期贷款。之后,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多次向全发公司、天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相关垫款及利息,但全发公司、天成公司至今未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履行归还义务。2014年5月28日,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对上述编号为20139457029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7月25日获得(2014)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抵押物——天成公司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就是上述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拍卖、变卖对象,故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参与优先分配拍卖款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了本案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5.5万元及其利息在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债权权利主张,并签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签收单》。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抵押物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经人民法院依法网络司法拍卖后均告流拍,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抵债申请报告》,请求以第三轮拍卖保留价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格接受“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债(抵债顺序为先抵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1995.5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金额,如还有剩余再抵扣(2014)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权的相应金额),但至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未作出同意抵债或不同意抵债的结论或裁定。故到目前为止,全发公司仍欠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1995.5万元,利息从汇票到期发生垫款之日起就从未缴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成公司辩称,对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在司法拍卖上价格太低,2019年10月8日天成公司已向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主要是评估价格太低,评估价格才2880.62万元。

全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详见附件——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提交的证据目录),被告天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全发公司未予质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起诉状中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编号为201394570297《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9457029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39、0046、0049、0052号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依约为被告全发公司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全发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交存垫款,其已构成违约,全发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抗辩,对此,全发公司应限期向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5.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主张全发公司支付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全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抵押权业已设立,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依法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天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发公司追偿。

综上,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5.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4月10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30.5万元;

(二)2014年4月16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2、2226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24万元;

(三)2014年4月17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8、22260089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85万元;

(四)2014年4月22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9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6万元。

二、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具体如下:

(一)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630.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6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1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从上述(一)至(四)项的利息产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上述(一)至(四)项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三、若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有权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81185.7元,由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书记员翁晓芸

附件:

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提交的证据目录

序号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内容

1编号为201394570297《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全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时间、最高额借款期限、最高借款金额及该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既可以用于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天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抵押担保的业务范围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时证明《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编号为20139457029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

3全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申请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决议书》以及天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1份

4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土地使用权证》、龙他项(2013)第20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抵押担保物权。

序号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内容

52014年4月3日的《关于办理银承汇票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全发公司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根据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94570297)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并请求承兑22张合计人民币9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2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汇票金额为10张10万元、5张20万元、1张30万元、1张40万元、1张60万元、1张70万元、1张100万元、1张170万元、1张300万元)的事实。

6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全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时间、同意承兑的汇票对象、汇票期限、汇票收款人、汇票金额、保证金的约定、担保合同的引用以及关于原告垫款后垫付票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及所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约定。

7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的2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根据相关协议承兑了该22张合计票面金额9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序号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内容

82014年4月7日的《关于办理银承汇票的申请报告》3份1份证明2014年4月7日,全发公司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根据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94570297)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并请求承兑5张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82、22260083、22260088、22260089、22260091,汇票金额为2张480万元、2张450万、1张240万)的事实。

9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6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49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编号:杭农商承字(2014)年第0052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全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时间、同意承兑的汇票对象、汇票期限、汇票收款人、汇票金额、保证金的约定、担保合同的引用以及关于原告垫款后垫付票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及所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约定。

10汇票号码分别为22260082、22260083、22260088、22260089、22260091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根据相关协议承兑了该5张合计票面金额2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11本案2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其《托收凭证》、《大额其他贷记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相关合同约定的时间垫付了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垫款1995.5万元的事实。

12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贷款清单》各1份

13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贷款后,27笔贷款的《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各1份

序号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内容

14(2014)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执行立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对上述编号为20139457029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7月25日获得(2014)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执行案件处理的房地产就是本案案涉抵押物。

15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参与优先分配拍卖款的申请》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章的《文件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的规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参与优先分配拍卖款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了本案上述27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5.5万元及其利息在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债权权利主张,并签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签收单》的事实。

16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抵债申请报告》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章的《文件签收单》各1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抵债申请报告》,请求以第三轮拍卖保留价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格接受“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债(抵债顺序为先抵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1995.5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金额,如还有剩余再抵扣(2014)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权的相应金额),并签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签收单》的事实。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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