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84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857902433C。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垲臻,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关押在漳州监狱。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关押在龙岩监狱。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大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7848699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2048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汀支行)、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食品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农行长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垲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后分别向***、***征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全发建筑公司2021年7月26日收到的10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措施;2.确认全发建筑公司2021年7月26日收到的100000元工程款系***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全发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了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黄地新村的造福工程。该工程虽名义上系全发建筑公司承包,但***才是实际的管理人和施工人,也是工程款的结算人。黄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地村委会)直接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后因政策原因,工程结算款必须转入承包单位,不能直接转入私人账户,此后黄地村委会将工程款转入全发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2021年7月26日,黄地村委会将100000元的工程款转入全发建筑公司的账户(1710********),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冻结。***得知此事后提出执行异议。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认为长汀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误,其提交的黄地村委会和全发建筑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就是黄地村委会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而不是其他款项,具有排他性。且***提出执行异议后,农行长汀支行等均未提出异议。货币虽具有特殊性,但特殊性也应符合一定条件才达成。若全发建筑公司在当天有其他的转账记录,则会因为货币的特殊性导致无法进行区分,从而无法具备排他性。但全发建筑公司在2021年7月26日的入账只有一笔100000元,并没有其他转账记录。货币在交付后也可发生返还请求权,比如不当得利纠纷等。综上,全发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的黄地村委会支付的100000元归***所有,***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当解除执行措施。 农行长汀支行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地村委会于2021年7月26日向全发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案涉10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全发建筑公司。1.***主张其挂靠在全发建筑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其与全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价款达数百万元,无论是承包还是挂靠,实际施工人都应有相应的合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全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2.***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排他性是错误的。***对全发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亦没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3.***关于案涉工程款100,000元作为货币仅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才适用货币的特殊性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货币遵循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案涉100,000元工程款汇入全发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时,该款就归全发建筑公司所有。综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征询意见,***述称其对案涉款项性质不清楚,由法院判定。***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2022)闽08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农行长汀支行和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黄地村委会《证明》,虽缺乏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经审查,黄地村委会确向本院执行局出具了《证明》,对《证明》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则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全发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应视为该公司的陈述,对《说明》中的内容亦需其他证据佐证。黄地村委会及其经办人***在《说明》上签字**中备注的“该款项无误”,结合案涉款项转账记录,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农行长汀支行因与***、***、***、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0821执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全发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7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黄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全发建筑公司账户(账号1710********)转账了1000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黄地村造福工程(凉亭工程)工程款”。同年8月1日,全发建筑出具《说明》称,“位于黄地新村的工程建设是以全发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黄地村委会于2021年7月26日汇入该公司的10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黄地村委会在该说明上**,并签字备注“该款项无误”。同年8月8日,黄地村委会向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称,“***于2013年开始陆续承揽黄地村、新安村建设的村民住宅集资房及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因部分工程款是上级财政补助拨款到村财政,该部分工程款要求转至有工程资质的建筑公司,实行对公转账。黄地村村财转到全发建筑公司账户1710********金额100000元,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要求本院执行局解冻释放,以便发放工人工资。”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全发建筑公司名下100000元的执行,将该款归还给***。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闽082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1.2014年—2016年,全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黄地村委会就黄地村造福工程(含室外踏步、管理房、凉亭、室外管道敷设、室外零星工程等)及湿地公园和村部基础设施工程签订了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全发建筑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期间,黄地村委会将大部分工程款转至***账户。 2.截至2022年4月7日(即本案立案之日),经本院执行局通过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本院受理以全发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仅有2018年1月9日受理的(2018)闽0821执36号,即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黄地村委会于2021年7月26日转入全发建筑公司账户中的100,000元是否享有真实合法且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争议的100,000元转入的账户系登记在全发建筑公司名下,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账户所有人对其账户中的款项享有所有权。***主张其与全发建筑公司形成了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案涉100,000元实际系***所有,并提交了全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黄地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挂靠施工是指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民事主体通过协议依附于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表全发建筑公司与黄地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接收了大部分工程款,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与全发建筑公司形成了挂靠施工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与全发建筑公司确系挂靠关系,该行为亦是违法行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全发建筑公司与黄地村委会。***与全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全发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款项享有真实合法且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全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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