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执异9号 案外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857902433C。。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设计院职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大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7848699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2048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汀农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食品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裁定冻结全发建筑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主张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全发建筑公司名下案外人所有的100000元的执行,并予以归还。事实和理由:***曾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的工程建设以全发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实际施工人为***,业主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地村委)也认可这一身份,故一直以来结算工程款均打入***账户。后因政策改革,要求工程结算款必须打入承包单位,不能直接打给私人账户,故业主黄地村委于2021年7月26日打入全发建筑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系支付给***的工程款,***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全发建筑公司账户的100000元系案外人所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长汀农行、***、***、***、民康食品公司、全发建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0821执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全发建筑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冻结其兴业银行账户:1710××××6704。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全发建筑公司与黄地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黄地新村造福工程。2021年7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黄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全发建筑公司账户1710××××6704汇入100000元。同年8月1日,全发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称:位于黄地新村的工程建设是以全发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黄地村委于2021年7月26日汇入该公司的100000元系黄地村委支付给***的工程款。同月8日,黄地村委亦出具《证明》称:黄地村村财转到全发建筑公司账户1710××××6704金额100000元的付款,是该村拖欠***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请求解冻释放。 上述事实有:(2018)闽0821执36号《执行裁定书》、兴业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苏坂支行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主张,实际承包建设了黄地村委的建设工程,黄地村委向全发建筑公司的冻结账户汇入的100,000元,系黄地村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其主张的承包建设事实,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虽然黄地村委和全发建筑公司均出具《证明》,认为案涉款属***所有,但该《证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主张对案涉冻结账户内10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便案外人主张的挂靠事实存在,由于货币系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基于货币的特殊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与占有恢复请求权,但可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权,案外人可依法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进行救济。综上,因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上*** 人民陪审员 涂 春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春 红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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