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执36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世纪天成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62060Y。
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2048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8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标的4700万元,执行案号为(2018)闽08执367号,执行费114400元,(2016)闽08民初17号的案件受理费38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执行中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消费措施。核对被执行人填报的申报财产情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查明,被执行人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水木、***、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是另案的抵押物,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天成住宅小区)H幢302的房地产在本案诉讼中已进行财产保全。
2、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继续查封***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天成住宅小区)H幢302(不动产权证号201100299)N1、N2[闽(2018)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68834、0068835号]的房地产。
3、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银行向***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龙岩市××号(天成住宅小区)H幢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闽08执36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号(天成住宅小区)H幢302(不动产权证号201100299)、H幢N1、N2[闽(2018)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068834、0068835号]房产的查封。***同意对***的失信人员名单予以屏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第二笔人民币20万元在三年内付清,限于2022年6月4日前付清。如果未付清,将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强制执行。
此外,本院未发现其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提出异议或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共实际受清偿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多方调查和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的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连征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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