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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杭政储出(2009)11号地块-荷塘月色”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桩基工程款2011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每一单体完成至±0.00平,支付已供砼量的60%砼款;上部主体结构按月结算,每月底结算本月砼量,次月15日凭结算签证单支付70%砼款;主体结顶付至总砼款的80%;余款代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4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陆续全部供货,截止2013年9月13日,原告共供货110879.5立方,累计供砼金额35754494.88元。被告承建项目于2013年7月主体结顶。2013年10月10日,被告对总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7511.5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延期支付700万元,余款7087511.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087511.59元;2、判决被告按24%年息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75403.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3087071元,两项诉请共计为10174582元。被告广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项目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监测单位处罚,被告的损失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有关。2、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5月付款之前,原、被告双方负责人以达成口头约定,同意先付700万元,其他款项待协商一致后确定,该约定改变了合同的约定。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不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四倍利率计算,按该标准计算远远超过其损失,法律规定罚息的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进行置换,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197.5立方米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对应本金应扣除。4、2013年12月30日是工程结顶时间,有《主体结构工程中中间验收记录》为证。反诉原告广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因承建“杭政储出(2009)11号地块-荷塘月色”向反诉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3月28日,“荷塘月色”工程3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前,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检总站)对3号楼进行钢筋砼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检测,结果显示3号楼17层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要求。4月8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17层混凝土强度进行取芯检测并扩大检测范围,结构显示构件芯样强度未达设计要求。为此,市质检总站邀请项目的开发商、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学教授等人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议。5月27日至6月20日,浙江大学土木工程实验室对3号楼混凝土强度进行现场检验,除17层柱、18层梁板外,其他均合格。在此结论基础上,经多番专家论证,确定了17层柱、18层梁板构件的置换涉及方案和施工方案。实施置换前,依照专家论证会精神,为确保其他楼层主体结构能够承受置换工程安全,反诉原告与开发商又委托第三方对3号楼整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确认。12月18日,置换工作完成,12月30日,3号楼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整个工程恢复施工。根据专家组会议讨论确定的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在墙柱和梁板不同部分随机抽取的混凝土样品强度有较大数值的相差。3号楼17层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尽管反诉被告交货时,反诉原告对其送货进行了抽样检测留件,未发现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但抽检到的样品质量不能完全代表反诉被告所交货品的所有品质,而3号楼17层混凝土经检验强度不合格足以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所供混凝土的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为确认查找原因,对17层层柱进行构件置换等花费的咨询费、检测费、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等系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309120.9元,因前述工作致使“荷塘月色”项目工期及3号楼质量事故,反诉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万元,质量事故罚款200万元。其中3号楼原因延误工期144天,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58万元,质量事故罚款200万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9120.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3号楼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所交付的预拌混凝土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混凝土送到现场后由反诉原告现场验收,质量验收合格后再将混凝土用于工程中。这个工程需要买方的浇筑、养护,现在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在混凝土浇筑后产生的问题,卖方无法参与及知道施工过程,卖方仅是对生产、运输承担质量责任。反诉原告确认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在到达现场后经过抽样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且并无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这充分说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而反诉原告现在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反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所致,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银行付款凭证存根,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00万元,当时双方进行协商,由原告先行支付700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处理完事情再支付,就此改变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应看合同的整体内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但并未有一致结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最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实际收到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收到100万元支票,2014年5月29日收到100万元转账支票及1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6月30日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8月11日收到50万元转账支票及150万元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广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被告双方因“荷塘月色”工程就买卖商品混凝土进行约定,包括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造成需方延误工期,供方应赔偿经济损失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因“荷塘月色”项目与浙江柏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人因质量事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事实;3、杭州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3号楼钢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检测结果意见1份,拟证明3号楼17层层柱、18层梁板不同部位混凝土强度数值相差较大、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事实;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3号楼17层芯样试压实体检测报告1份,拟证据证明3号楼17层层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事实;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拟证明3号楼17层混凝土强度不合格,3号楼被要求停工的事实;6、责令整改回复单1份,拟证明3号楼17层混凝土强度不合格,3号楼被要求停工的事实;7、专家论证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为解决3号楼17层混凝土质量问题,质监部门邀请专家讨论检测方案、分析检测结果、论证原因、出具确定置换方案等,且开发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反诉原、被告均参与的事实;专家分析认为混凝土质量原因主要是供应商供应出现了较大偏差的事实;需要通过置换3号楼17层构件来解决强度不足质量问题的事实;为了确保置换的安全进行,需要做检测、检验等配套工作的事实。8、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3号楼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1份、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对3号楼17层柱托换中荷载监测检验报告1份,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对3号楼17层构件置换竖向变型监测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为确保3号楼的整体安全,在置换过程中需实施必要的监测检验的事实;9、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3号楼17层剪力墙、柱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1份、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3号楼18层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3号楼17层构件置换后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10、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2份,拟证明3号楼中间验收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并通过的事实;11、旁站记录1份、混凝土施工记录1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26份,拟证明1、3号楼17层柱、18层梁混凝土系反诉被告提供的事实;2、3号楼17层柱、18层梁板共需混凝土26车计197立方米的事实;12、3号楼17层置换费用表1份、置换费用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致使17层结构置换所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8309120.9元的事实;13、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因混凝土强度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及质量事故,向开发商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1份,拟证明预拌混凝土的交货质量检验、验收及质量依据;2、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拟证明反诉被告出厂混凝土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的事实;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国家标准1份,拟证明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施工规范严谨的事实;4、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混凝土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加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4、5、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才能确定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并未参与会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是反诉原告的责任,对此产生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360万元的加固工程是17层、18层梁板都有发票,但其余费用例如科研费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费用表中有些费用并没有发票;本案因工程质量所产生的费用,所有的发票所载明支付款项并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作为支付凭证,费用是否已产生无法确定;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和施工方涉及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均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尚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不能自证其供货混凝土质量无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施工人员是现场工地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因承建杭政储出(2009)11号地块—荷塘月色工程需要向恒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暂定数量为75000立方米,总金额为2千万;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要求,商品混凝土强度龄期按28天为评定期,±0.00平以下从60天为评定期;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供方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及《送货单》,需方应当对现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塌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5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每月末办理结算;桩基工程款2011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每一单体完成至±0.00平(分5次),支付已供砼量的60%砼款;上部主体结构按月结算,每月底结算本月供砼量,次月15日凭结算签证单支付70%砼款;主体结顶付至总砼款的80%;余款待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确认由于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供方在承诺供货期内非需方原因未能按期将货送达而延误工期的,供方应赔偿需方经济损失;若需方延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依约向广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10日,双方在混凝土结算书中确认恒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110879.50立方米,总砼款为35754494.88元;已收21666983.29元,尚欠14087511.59元;2013年7月主体结顶,主体结顶付至总砼款的80%,余款待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8日,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广源公司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杭政储出(2009)11号地块工程3号楼的十七层混凝土取芯强度不合格,应进一步按有关规定进行扩大检测,现停止该幢楼的施工。后经扩大检测,3号楼混凝土强度除十七层柱、十八层梁板未达到设计要求,其余批次混凝土强度均能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6月16日,《杭政储出(2009)11号地块工程3号楼17层质量事故原因及处理讨论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载明:3号楼17层柱、18层梁混凝土实体强度与设计强度等级偏差较大,但单构件和批混凝土强度推定的标准差不大,在商品混凝土的合理范围内,这次质量事故主要原因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出了较大偏差,考虑本工程是高层住宅楼,建议进行整体置换处理。此后,广源公司对3号楼已建部分结构在十七层柱、十八层楼面结构按相应要求进行置换处理。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广源公司陆续向恒基公司支付砼款7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由于双方对货款总额及尚欠货款均无异议,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及起付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桩基工程款2011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每一单体完成至±0.00平,支付已供砼量的60%砼量的60%砼款;上部主体结构按月结算,每月底结算本月供砼量,次月15日凭结算签证单支付70%砼款;主体结顶付至总砼款的80%;余款待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被告广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至2015年8月已支付砼款超过总砼款80%。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虽载明工程于2013年7月主体结顶,但由于此后广源集团对3号楼已建部分结构在十七层柱、十八层楼面结构按相应要求进行置换处理,故置换处理完成并时间应视为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层柱、十八层楼面结构置换处理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该时间应视为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故余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0.5%,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为: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直连供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要求。双方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龄期按28天为评定期,±0.00平以下从60天为评定期。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供方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及《送货单》,需方应当对现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塌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5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广源公司并未在货物质量验收期内向反诉被告恒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广源公司提出《专家论证会议记录》体现专家分析工程质量事故主要原因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出了较大偏差”能够反映反诉被告所供应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专家论证会议记录》中的原因分析仅是专家的推测意见,不足以证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7511.59元。二、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9182.16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47.5元,由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97.5元,由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4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67.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82847.5元,反诉部分人民币585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炯审判员程留会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