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219号 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964462B,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江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2784898F,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2幢1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2月2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并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164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47705元,与货款合计为5464133.35元;此后的利息以5116428.35元为基数,按月0.9%的标准据实计算);2.被告广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3.被告***对广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9854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为448434元,从2023年2月1日起以2998541.97元为基数按月0.9%的标准据实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被告广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0元;3.被告***对被告广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广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2年1月5日,因供货量增加,各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广源公司因承建衢州市荷花西路西侧平安西路南侧商住用房项目(***里)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混凝土供货单价按发砼按商品砼信息价减去10元后下浮26%结算;3.购销合同表内数量及金额系估算数额,结算数额以被告广源公司签章或被告广源公司授权人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4.被告广源公司应当在次月24号前付清上月所供80%砼款,余款20%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5.被告广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6.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7.被告***对被告广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源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结算,至2022年9月,原告累计已向被告广源公司提供了价值23416428.3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18300000元货款,尚有5116428.35元货款未付。2022年10月至今,原告又向被告广源公司提供了382113.58元混凝土,被告广源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款项。因此尚欠货款本金变更2998541元。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广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补充证据清中的货款金额有误,还要减去多加的9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公式有异议。违约金计算表格中原告主张的部分付款时间有误,2021年12月10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9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2022年6月5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2022年8月5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2022年10月200万元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50万元的实际付费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依据,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补充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22年8月后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产生的货款不应适用原合同违约金规定,因主合同违约金约定与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息息相关,而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支付条件并不相同,并不能适用原合同违约金条款。因此在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2022年9月后发生的货款原告无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2021年8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广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2年1月5日,因供货量增加,各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广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核对函》20份,证明从2021年8月至2022年11月双方对账情况,经双方对账、结算,至2022年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3798541.97元混凝土,广源公司仅支付了2080万元货款,尚有2998541.97元货款未付。 3.法律服务合同2份及律师费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 被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工作人员**南(音)支付货款截图一份,证明2022年3月4日被告广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落款签名处与其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2022年9月开始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查询送达系统,送达被告的复印件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比后并无明显区别,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月份前的尚欠金额有异议,9、10、11月份单月的供货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理性存疑,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2年9月份,与原告提供委托合同时间不一致,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而且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次付款都是公司账户支付的,该50000元款项并非案涉货款性质,即使与本案有关,也是作为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友和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 2021年8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广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衢州市荷花西路西侧平安西路南侧商住用房项目(***里),需要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一、预拌混凝土需要数量约5000m3,合同总价款约2150万元;按发货当月衢州造价站泵送商品砼综合信息价下浮26%结算,非泵送商品砼按商品砼信息价减去10元后下浮26%结算。表内数量及金额系估算数额,结算数额以需方签章或需方授权人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其他要求及说明以合同相关条款及补充协议等为准。二、价格说明及调整(略)。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略)。四、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产品的供货数量,并依本合同相关单价约定计算具体货款金额,供方填写《产品对帐单》,需方在《产品对帐单》上签字、**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对帐单一式二份,对帐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帐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帐单》进行确认并签字、**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需方默认《产品对帐单》的全部内容,供方可以《产品对帐单》作为需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3.供方在每月对账单结算后七日内向需方开具合法税务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应以供方开出的货款收据做为已收款依据。4.货款支付方式:(1)银行转账支付的,需方必须将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户名: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分理处),需方不得将货款支付至供方员工(包括企业负责人、业务员、调度等任何人员)个人账户,如需方支付款项到供方员工个人账户的(包支集括现金交付员工个人的情形),则视为供方与收款的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视为供方收到该货款,供方可就该款项向需方主张支付责任。(2)(略)。5.付款期限:需方在次月24日前付清供方上月所供80%砼款,余款20%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五、交货地点与发货方式(略)。六、双方责任事项(略)。七、违约责任。1.(略)。2.(略)。3.(略)。4.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需方即时结清货款及利息。5.(略)。6.保证人对需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需方应支付给供方的货款、违约金,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本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不可抗力及特别约定(略)。十、其他有关事项:1.本合同项下涉及的混凝土配合比、《送货单》《产品对帐单》和其他各项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合同有效期限:自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供货(以先发生的时间为准)之日起生效至供货完毕及货款结清后,合同终止。 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因承建平安西路南侧商住用房项目(***里)增加用量导致合同超量,为保证施工进度,自2021年8月5日起,对原合同中的混凝土再增加15000方混凝土,约765万元。2.本补充合同为合同编号:YH20210805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本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更改部分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双方均按此履行责任,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从2021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指定项目所在地供应混凝土。具体供货金额为:2021年8月1443469.60元,9月5417087.59元,10月4635559.22元,11月6673778.31元,12月1248656.25元,2022年1月319912.52元,3月350090.66元,4月1454707.80元,5月1072181.12元,6月561868.64元,7月117412.38元,8月29938.26元,2021年8月-2022年8月合计供货金额为23324662.35元。2022年9月供货91766.04元,10月供货39592.46元,11月供货342521.12元,2022年9月-2022年11月合计供货金额为473879.62元。 被告广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11月23日支付100万元、12月2日付100万元、12月15日付260万元。2022年1月13日支付300万元、1月26日支付290万元、3月30日支付350万元、4月18日200万元、5月20日支付70万元、6月22日支付50万元、7月27日支付60万元、8月30日支付50万元、10月28日支付200万元、11月24日支付50万元。合计共支付20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核对函》结合原告自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为23798541.97元,被告广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08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998541.97元,被告广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货款299854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广源公司主张通过**支付50000元货款的抗辩,原告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该支付方式亦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且在双方2022年5月份后的结算单中一直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原告已支付货款部分,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次月24日前付清供方上月所供80%砼款,余款20%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因2021年8月-2022年8月期间的货款,被告存在逾期支付80%货款及逾期支付尾款的事实,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货款范围,被告广源公司认为2022年9月以后的货款根据补充合同约定,不应当按原购销合同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补充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变更,根据约定仍应当按原合同执行,故被告广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在次月24日前付清供方上月所供80%砼款,余款20%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是对2022年8月31日前产生的货款的约定,不能适用于2022年9月-11月的货款,故对2022年9月-11月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2022年9月-11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共计448434元(详见附件),经核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范围和计算方式,2023年2月1日开始按尚欠货款总金额2998541.97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系《产品购销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在次月24日前付清供方上月所供80%砼款,余款20%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可见,签订合同时各方均预期8月份供货结束。同时,合同总价款约定“约2150万元”,而实际截至2022年8月31日前供货已达23324662.35元,也已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预计金额180万元以上,故不论从时间和金额上看,2022年9月以后的供货均已超出被告***对其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预期。而补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被告***在补充合同中未作为保证人签字,故补充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2022年8月31日后发生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被告对该律师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属实,据此,该部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无相应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约定对律师代理费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律师代理费系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故应根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占本案尚欠总货款及逾期利息比例,确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代理费范围,据此,本院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代理费为10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9854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2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计448434元;从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99854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 二、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货款中的252466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2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48434元;从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524662.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103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山市友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6元,减半收取为17668元,由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3元,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 附件: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