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28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MA2818WY7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289号(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8469669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722784898F)。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2幢1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49.6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到,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并未明确该债权的债务人,无法对应到两被告欠付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相应的款项。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各方签订的《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两被告仅对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负有支付尚欠工程款3800万元的义务,并且已支付完毕,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对两被告并无可供转让的债权。原告所主张的349.6万元债权与两被告并无关系,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并无清偿义务,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清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家置业公司答辩称:1.《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349.6万元工程款已由原开发商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称:原、被告和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及《退场及付款协议》中所述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270万元中包括了案外人天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借款349.6万元,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且上述两份协议未经其确认,对其无法律效力。根据其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其与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施工的项目地块下基础工程结算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事项,由被告***负责沟通和处理。被告***同意就上述项目地块开发建设产生的销售款优先支付原施工方的结算款,即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未作**。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承包由其承揽的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投资开发的“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2009年2月19日,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等。因承揽该工程项目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5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向**公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49.6万元合计349.6万元,原告***向**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该工程项目结算时归还。 后因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无力继续投资开发“宁波维多利亚广场项目”,欲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欧文公司(乙方)和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乙方和丙方无法实际履行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陆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故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负责该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经甲方和丙方估算,乙方和丙方在该项目地块上投资净额及未来可能的收益,现乙方和丙方将该投资和未来的收益估算为价款75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丙方不再参与该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对该项目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由甲方组建新的公司开发建设该地块;丙方与原施工方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施工的项目地块地下基础工程结算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事项,由甲方负责(丙方协助配合)与原施工方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进行沟通与处理。甲方同意就上述项目地块开发建设产生的销售款优先用于支付原施工方的结算款。至于本协议外的乙方、丙方与其他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等等。 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陆家置业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签订《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开发的位于宁波江南路和世大道交界口、***波维多利亚商业广场项目的原总承包单位,丙方为甲方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曾于2008年10月份进行施工,完成了地下桩基,两道支撑***及围护,土方开挖临时基础设施系列的工程。至本协议签订日,原开发商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已付工程款2270万元(含支付甲方的1100万元及***个人所收到的款项117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项3800万元,同时,丙方确认尚欠甲方工程借款1500万元。为解决停工前甲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借款问题,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款项确认。基于考虑本项目进一步实施,乙方同意承接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结欠甲方前期已完成工程价款中的3800万元工程价款债务。丙方作为甲方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确认结欠甲方借款1500万元;甲方保留向前业主单位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追索主张除工程款项外的其他权益;二、支付方式及时间。经三方协议,前述款项按如下方式向甲方分别支付:1、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工程款380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6%予以计息。乙方承诺该38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在项目领出预售之日起每三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预售证领出之日起满一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以先到日期为准)付清余款。同时,乙方承诺在未结清前述3800万元款项之前,除支付新的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项、不对任何第三方(含乙方股东)支付任何款项,否则,每发生一笔违约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上述乙方承诺由见证方予以证监管。2、丙方承诺向甲方偿还1500万元工程借款,并承诺在项目继续施工后,丙方以工程进度款予以同步按比例支付,同意按每笔到账工程进度款的5%提取支付前述款项,且承诺至竣工验收时工程款付至85%时付清余款。付款日为每笔进度款到账日后7日内。乙方对丙方的支付负有监管和担保责任,若丙方违反约定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的,各方同意由乙方代扣代付给甲方。若丙方最终没有在后续项目中实际承包施工,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丙方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该项目在进行收储、挂拍及新项目施工过程中,全力配合乙方出具相关手续,作为本协议付款的必要生效条件等等。 2018年1月1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上述工程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编号为:鄞州区福明街道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载明挂牌报名时间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挂牌报价和竞价截止时间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并载明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同时支付已投入工程资产包6130万元等。同年1月26日,被告陆家置业公司竞得上述工程项目。 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陆家置业公司(乙方)、被告***(担保方)签订《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及甲方原项目经理***于2016年8月16日签署了《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协议确定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380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若***未能承接乙方项目施工,则***向甲方的借款15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该3800万元本应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甲方,现由于乙方项目刚刚启动、资金紧张等原因,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支付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8月16日,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3800万、开票费用100万、利息350.4万元,合计4250.4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项目经理***向甲方的借款15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款项合计5750.4万元等等。 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陆家置业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被告***(**,担保方)签订《退场及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按原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应收款项按甲、乙、***在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二、甲、丙双方的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三、*****同意额外补偿丙方***1030万元(包括100万元债权免除)……四、各方按原四方协议及本协议等相关协议的内容履行或兑现后,甲方与丙方确认收到宁波维多利亚项目全部工程款,该项目进场前对外施工欠款(如有)由***全部承担。同时,***退场后,后续工地复工措施及工程实体利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和丙方无关等等。 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陆家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就宁波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前期工程款项结算事宜,乙方经过多方努力,于2019年8月29日付清甲方所有本金,根据相关协议,现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特签署如下协议。一、原合同情况……二、款项结算。1、甲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价款本金总额为5750.4万元,本款项是根据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工程欠款及借款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支付甲方合同价款本金总额合计5750.4万元。3、根据2018年8月22日签署《工程欠款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8月29日,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4956661.48元。4、在该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在实际支付时有所延期,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及各种努力,甲方同意该工程款项延期付款额外利息一次性计算为35万元。5、以上所有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须全部开具工程类发票;三、款项支付。甲方同意2019年9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该笔工程款项延期付款的利息总计5306661.48元等等。 2018年6月21日,**公司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49.6万元,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10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7日,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过一份《支付浙江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载明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0722109元,其中包括原告***向**公司的上述借款349.6万元。 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关于债权:因**公司向原告***个人主张349.6万元借款等(已经二审终审)导致相关方少支付出让方少收工程款349.6万元从而形成债权;二、关于债权转让:出让方将第一条的债权(包括利息等)全部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直接向出让方相对人主张权利。鉴定涉及工程项目由受让方内部承包,故受让方受让债权不支付对价等等。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协议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款项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挂牌公告、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补充协议、工程款项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接手案涉工程项目,分别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方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以及施工方原告***、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签订了多个协议,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并非对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是依据各方协议确定其应履行的债务。根据上述协议,两被告同意承担并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履行的债务是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欠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3800万、开票费用100万、利息350.4万元和原告***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合计5750.4万以及后续利息,各方通过签订《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补充协议》、《退场及付款协议》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两被告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所有债务本金5750.4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予以确认,还确认了应支付的后续利息及履行时间,双方已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 原告***因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出现资金困难曾向**公司借款349.6万元,后**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上述349.6万元是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包含在《工程欠款及借款支付协议》所载明的“原开发商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已付工程款2270万元(含支付甲方的1100万元及***个人所收到的款项1170万元)”内,但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该节事实未经其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支付浙江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载明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0722109元,并未载明各笔款项的支付名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向**公司借款出具过借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仍签署了《退场及付款协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曾就此提出过异议,亦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相悖。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至于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已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应对账进行确认。即使上述349.6万元当时被计入了第三人维多利亚公司已向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同意承担该债务或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与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广源建设公司在结算完毕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相关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相关方”即为两被告,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8元,减半收取17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