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2幢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9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贝公司工程款44478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要求广源公司承担判决确定的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广源公司在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海贝公司工程款,海贝公司须开具符合规定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海贝公司不仅拒绝核对,确认工程量,且始终未向广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广源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合作期间,均是海贝公司提供发票后,广源公司根据发票金额据实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其次,根据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12月30日。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广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而非2021年10月28日。 海贝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海贝公司需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约定海贝公司须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存在广源公司所称的海贝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涉案房屋于2019年9月实际交付,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相应的质保期与质保金是正确的,广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关于集中交付时间的约定,不能改变实际交付时间。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海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广源公司向海贝公司支付工程款811787.2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之后按LPR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贝公司(分包方、乙方)、广源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有:工程分包项目为宁波**(GX08-01-04地块工程),工程分包范围为石膏砂浆找平系统(本项目内墙,不含厨房间、卫生间、公共部位),暂定造价300万元;工程造价结算方法为石膏砂浆找平系统32元/平方米,门洞窗框内侧边护角按每米8元另计,乙方在每月22日之前向甲方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7天内核实工程进度;全部完工退场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5%,房子交完或物业交接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余额(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将工程结算送交甲方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需及时上报结算,若乙方怠于与甲方进行结算,严重影响甲方公司关账的,甲方有权代为结算,乙方须无条件认可最终结算造价;其他有关事项,双方按照总包合同内容条款执行。 2018年12月18日,海贝公司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每幢楼的工程总量发送给广源公司。 2019年1月,广源公司通过微信将其测量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明细发送给海贝公司,要求海贝公司核对。海贝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后表示“**,收到,我合一下”。 2020年6月24日,海贝公司向广源公司发送催款函,其中载有“根据我司结算统计,我司建设面积共计89275.79平方米(具体工程款按贵驷与发包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确认),另在施工过程中贵驷要求我司增加***封堵工程,增加工程价合计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858825.28元(89275.79×32+2000)。但贵司至今仅向我司支付230万元工程款,对我司上报的工程量拒不确认,且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0年6月29日,广源公司向海贝公司复函,其中载有“我司承建的宁波**(GX08-01-04)地块项目中的室内石灰砂浆工程由贵司完成施工任务,但至今未提供正式结算清单。经多次催促无果后,我方派施工员到现场丈量,最终数据发给贵司***予以确认,但***拒不确认。已严重影响我司整个项目关账环节。请贵司派员处理工程结算事宜”。该复函快递收件方为***,收件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9号7-12室。 2020年7月2日,广源公司再次向海贝公司回函,要求海贝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前派人联系广源公司,双方当面共同进行核实工程量,并表明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派人核对,广源公司将默认为贵司同意按其广源公司工程量清单(85712.05平方米)计算。该函同时附有广源公司测量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广源公司项目现场联系人员姓名、手机号码。该回函快递收件方及收件地址与前述复函相同。 施工过程中,广源公司增加***封堵工程,价款2000元。广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30万元。 另查明,广源公司与案外人德信地产(宁波)有限公司约定,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质期从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2019年12月30日)起算两年。广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15日至27日交付给购房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海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海贝公司先按其工程结束后自行测量的工程量89275.79平方米进行主张,后变更为按整体项目工程造价报告书中15mm石膏砂浆抹灰项目合计工程量97180.85平方米进行主张。广源公司则认为,广源公司测量的工程量为85712.05平方米,且广源公司在将该数据报给海贝公司之后,多次催海贝公司核对结算,海贝公司拒不配合,故应按广源公司测量数据为准进行认定。该院认为,工程造价报告书中15mm石膏砂浆抹灰工程量系根据预算定额计算规则结合工程图纸计算所得。而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海贝公司应报送工程结算由广源公司审查。而海贝公司确于2018年12月18日将结算数据报送广源公司,并且向该院起诉时亦依据该数据主张工程款。故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均表明,双方工程量结算依据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关,海贝公司直接主张按照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审定数据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海贝公司将其结算的工程量报送给广源公司后,广源公司及时将复核结果告知海贝公司,并要求海贝公司进行核对。海贝公司未就此再与广源公司进行核对,故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该院按广源公司认可的85712.05平方米予以认定。 综上,海贝公司、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广源公司依约应向海贝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44785.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0元,尚需向海贝公司支付444785.6元。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交付,质保期从实际交付日起算为宜,已于2021年9月27日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现已成就。海贝公司主张广源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该院酌情调整为以30754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及以4447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海贝公司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4785.6元,并支付以307546.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及以4447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5项“全部完工退场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5%,房子交完或物业交接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余额(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规定,广源公司在房子交完一个月内应付款至本合同价款的95%。根据上述条款第7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需及时上报结算,若乙方怠于与甲方进行结算,严重影响甲方公司关账的,甲方有权代为结算,乙方须无条件认可最终结算造价”的规定,海贝公司即使存在怠于结算行为,广源公司也可行使代为结算权,且开具发票属合同附属义务,不能以此抗辩拒付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以房子交付后一个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广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从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2019年12月30日)起算,但该质量保修书系由广源公司与案外人德信地产(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对海贝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子的实际交付日期确定相应保修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上诉人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高远 审判员夏武余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