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612号 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拱康路880号1幢4-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180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2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278489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15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937.59元(以人民币4615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上述1、2项暂合计人民币51088.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如下:款项结清证明总共工程款是280080元,之前已支付205000元,未支付是75080元。后面我方都有转账凭证这些东西,包括后面那个75080元的转账凭证。结算单、款项结清证明还有转账凭证上也盖了原告公司的章,包括支付凭证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他自己的签名。款项已经是完全结清的,并不存在拖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购货方、甲方)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砂石材料,双方对材料名称、单价、暂定数量、暂定金额、暂定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采购量暂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表格所示,采购量或者金额超过时,则需补签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单价5个月内不调整,5个月以外再协商。双方另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0年10月22日,双方盖章确认《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9年11月7日已开发票28008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捌拾元整),已收款205000元整(大写贰拾万伍仟元整),未收款75080元(大写柒万伍仟零捌拾元整)”。原告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款项结清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致: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公交中心站项目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预拌砂浆及水泥砖,合同结算价为280080),贵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我司也已完全提供需方所需发票,由此本合同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以后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与贵司无关,由我司自行承担责任。特此证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手写清单,其中上半部分为:“科技送275782.62,开票:280113元,差额4330.38元,已付275000元”,下半部分为:“广源送326231.1元,开票:280080元,差额46151.1元,已付280020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21年11月30日回复“付款流程我已经提交了,甲方那边还没付款出来”。此后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尚欠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合同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以后因案涉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但是该手机短信中的手写清单记载的内容不仅包括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款,还包含其他内容,无法确认被告财务工作人员***的回复针对的是哪一部分,且双方的短信记录时隔将近一年。庭后本院与被告财务人员***联系,其对原告的主张亦予以否认。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69.25元,由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客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