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缆,截至2007年11月23日累计欠款人民币320616.20元,被告**出具欠条。因被告**系被告泛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与原告业务的经办人,而被告迄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泛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0616.20元;2、被告泛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系被告泛华公司的材料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均是以被告泛华公司的名义,故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泛华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出具后,在2008年2月又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220616.20元。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未向原告购买电缆。从原告出示的欠条来看,只是被告**欠款,与被告泛华公司无关。至于淮南的工程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当地人承包,该工程对外系以被告泛华公司的名义,对内承包人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为承包人以泛华公司名义开设帐户,故被告泛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为220616.2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泛华公司在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中标“建南村住宅小区I标段”的工程。被告泛华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小兵、**、***3人。并同意承包人在当地的徽商银行八银支行以被告泛华公司的名义开设帐户。后**聘请了被告**。 2007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各种类型的电线、电缆,共计货款900616.20元。发货清单上注明“泛华工地”,并由被告**及案外人***签收。收货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4日申请支付原告电线款,经主管**核准后,通过被告泛华公司开设在徽商银行八银支行的帐户向原告转帐共计38万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又申请支付原告材料款现金20万元,经主管**核准后由被告**交付原告,由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 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计320616.20元。”欠条落款为:“欠款人:**”。原告因被告未付清余款,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出具2008年2月1日申请支付原告电线材料款的审批单,证明在当日向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原告对领款人处的签字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在该日未收到现金,签字是因被告**的要求,为补2007年8月31日转帐收到的10万元而签,且签字的当日审批单上的日期未填。 被告泛华公司提供2006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商讨建南村工程项目相关问题。与会人员由被告泛华公司人员(甲方)及建南村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小兵。会议纪要载明:“…二、在***与旧改办的标价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免收乙方承包管理费,由项目部自负盈亏。三、待泛华公司与旧改办协商后,旧改办明确提供投标总额后,再予商议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事宜。甲方已收取的保证金为支持项目缓解资金紧缺同意分期返还”。被告泛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建南村项目的承包人对外均以“泛华公司”的名义,对内被告泛华公司与承包人间有相关的承包关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出具欠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在1个月后付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及承担责任的主体;2、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电缆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要确定买卖关系的双方须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首先,因交货凭证系在发生买卖关系初期形成的,能较为直接反映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被告**提供的交货凭证即发货单,所有的购货单位栏均明确写明为“泛华工地”;其次,建南村住宅小区I标段的工程由被告泛华公司承建,审理中,被告泛华公司也自认该工程对外的事项均是以其公司名义;再者,被告泛华公司通过其公司开设的帐户内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足以可使原告相信,在收货后被告泛华公司对被告**的购货行为不仅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每一份证据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泛华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直接的证明力,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泛华公司之间。对被告泛华公司辩称,承包人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约定符合一般的承、发包关系法律特征,但对外责任仍应由发包方承担,对内可由承、发包人依据内部约定自行处理,至于被告泛华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承包人并不足以对抗其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泛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付款金额,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在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领款10万元,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应当为220616.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并未得到被告泛华公司的授权及追认,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日予以调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2009年1月16日)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虽然货物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被告泛华公司之间,但被告**作为工地上的材料员,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承诺在1个月后付款,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个人已经作出了加入到被告泛华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616.20元; 二、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220616.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24元,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45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