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泛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泛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豪美敦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豪美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泛华公司总承包豪美敦公司的新建一期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幕墙、电气、给排水、围墙、道路、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合同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2005年1月7日,泛华公司与豪美敦公司签订一份《上海豪美敦公司厂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双方商定工程造价为9,180,000元,后因办理施工手续时间紧迫,将合同造价更改为8,100,000元,该价款仅供办有关手续使用而更改,双方确认该工程合同造价为9,180,000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工程于2005年1月20日正式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泛华公司将厂房给排水、电气安装、机器设备安装、消防等工程分包给***施工。2005年9月15日,豪美敦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确认该工程各部分工程的主要项目与一般项目评定为合格。此外,泛华公司确认幕墙工程系甩项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4月26日验收合格。泛华公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315,000元。另,豪美敦公司于2007年代泛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因*某某认为泛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805,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06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泛华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某分包的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11年8月8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377,826元;有争议部分(包括卫生洁具是否安装、电缆和桥架是否全部安装)造价为241,657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所述的子项单价存在误差,工程量计算错误,有漏计漏算部分。泛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所述的子项单价存在误差,税率计算错误,不应将*某某未施工的卫生洁具、电缆、桥架、烟感探测器、离子感应件、室外球墨管等记入结算范围。2011年9月27日,鉴定单位出具一份调整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工程室内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247,185元,室外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5,747元;有争议部分337474元,包括卫生洁具、电缆和桥架造价243,005元,室外球墨管68,357元,丙型消火栓26,112元(如按甲型计算,为42,853元)。对于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子项的单价部分仍有异议,尤其是电缆的价格。卫生洁具、室外球墨管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不能作为争议部分予以单列。消火栓实际是甲型,应按照甲型的价格计算。对其余调整的事项没有异议。泛华公司则认为,意见书中关于子项的单价和数量均有误差,对此部分的鉴定应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不能根据*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鉴定单位将图纸上无需*某某施工的项目记入结算范围是错误的,税金应按照嘉定地区的标准计算。*某某就室外电缆没有进行安装,故也不能记入结算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泛华公司及鉴定单位的会商纪要显示,此次鉴定以***、泛华公司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作为审价的依据之一,计价原则为上海市93定额,费率按定额规定计取,施工时间为2005年1月至9月,双方资料已提交完成。根据该鉴定原则,得出室内外无争议部分的造价分别为1,247,185元和55,747元的结论,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有争议部分,因工程竣工已近六年时间,现场已无法核实,鉴定单位作了单列处理。但该部分的审价也是依据竣工图纸来确认,双方也认可竣工图纸作为审价的依据之一,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鉴定单位以此确定该部分的造价,法院亦予以认可,确认该部分为*某某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应记入工程总价。关于消火栓型号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鉴定原则,法院确认以竣工图纸上表明的丙性消火栓为准,即价款为26,112元。综上,系争工程的总价为1,640,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工程价款及下浮率的确定问题。经过对*某某、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法院确认系争工程的价款的确定不能以*某某提交的《水电工程款认可书》和泛华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为依据,应以审价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经审价,系争工程的总价为1,640,406元。关于下浮率问题,***陈述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约7%,泛华公司抗辩应扣除管理费、税金、配合费(水、电及其他费用)和定额下浮率10%,共计22%。除双方确认的应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关于配合费,鉴于工程由泛华公司总承包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负担了水、电等费用,泛华公司关于应扣除配合费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亦符合工程惯例,其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可以纳入下浮的范围。至于定额下浮率10%的问题,因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下浮率的存在,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可系争工程的下浮率为12%,故系争工程扣除下浮率后的总造价为1,443,557.28元。扣除泛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5,000元,泛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48,557.28元。本案中,泛华公司与豪美敦公司的系争整体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经验收合格,而属于甩项的幕墙工程也于2006年4月26日通过验收,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工程竣工后4个月内,*某某据此要求泛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该起算日期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款948,557.28元;二、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948,557.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泛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泛华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建立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水电、安装价款上,且该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对该协议的第二页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是其提供该协议,但认为第一页是伪造的。自然人签字一般不可能每页都签字,原审法院推翻协议不符合惯例,有失公允。在原审法院明确偏向以《水电要款委托书》作为判定依据的情况下,泛华公司无奈提出审价要求,以审价结果来证明《水电要款委托书》仅仅是用于向发包人催讨工程款,并非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审价结论中有争议部分,泛华公司提供了*某某有部分子项目未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反而确认没有证据的*某某完成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违反法律规定。总包工程是固定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泛华公司与*某某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可能按定额不作下浮。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对所有费用有下浮22%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只对*某某自认部分作了下浮,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某完成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泛华公司出具《水电要款委托书》,确认分包工程款2,300,000元,并委托*某某向业主催讨。泛华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无需专业人员鉴定就能看出是变造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竣工图纸进行审计,所谓的争议内容,是泛华公司脱离上述审计原则提出的异议,其坚持以现场为基础。但是,工程竣工已近六年,现场已无法核实,所谓的争议部分均是按竣工图纸作出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是***施工的,完全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泛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水电、消防等工程的分包关系。现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泛华公司应向*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泛华公司提供2005年8月5日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认为该协议的第二页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第一页是变造的,前后二页的纸张完全不同,应以其提供《水电工程款认可书》、《水电要款委托书》作为结算依据。审理查明《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共两页,前后页的纸张,字体及行距经比对,确有不同,非一次形成,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水电工程款认可书》已经之前的生效判决否定,而《水电要款委托书》中关于水电消防工程款的价款就是来源于《水电工程款认可书》,故《水电要款委托书》亦无法反映真实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工程价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采纳,以审价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审价结论中有争议部分,审价结论是以竣工图纸作为依据,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现场是否有变化已无法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有争议部分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妥。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审价结论是按上海市93定额作为取费标准,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市场价格,泛华公司要求在*某某自认下浮比例之外再下浮,没有法律依据。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固定价下浮,对分包人*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5元,由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汪诗尧
书记员***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