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泛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佣金结算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商量达成一致,就乙方介绍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所开发之太仓长春路“曼氏银洲花园”工程,甲方承诺予以乙方佣金总额共计为“曼氏银洲花园”工程总造价之1%。付款方式为甲方与曼氏置业太仓分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发包合同之日首付总佣金之/%,剩余部分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配合工程进度另议。此协议仅为草议,三天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佣金结算协议。此协议与正式协议同俱法律效应。2004年12月24日,泛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苏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曼氏银洲花园;工程地点太仓市;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绿化等总承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暂定壹亿元人民币。因双方对佣金支付产生争议,***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泛华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审理中,***提供泛华公司出具并盖章的《佣金结算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就乙方介绍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所开发之太仓市长春路“曼氏银洲花园”工程,甲方承诺予以乙方佣金总额为工程总造价1%;二、甲方待工程完工决算审计后,在收到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在三个月内分次付清。三、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支付佣金后,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向甲方出具相关完税凭证。四、如此协议与二00四年十二月草签的“佣金结算协议”有异,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二分,甲乙双方各壹份。***认为,该补充协议系泛华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单方提供,***并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对***并不具有约束力。泛华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虽未经***签字,但***在收到该补充协议后从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已经认可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 原审审理中,泛华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述称系争工程的总造价尚在审计过程中,但根据泛华公司自行决算系争工程的造价为一亿两千万元左右。在2009年9月9日庭审中,泛华公司另*述称系争工程其为总包方,且系带资施工,根据发包方的单方决算系争工程造价为9,700万元,但泛华公司对该金额并不认可,且发包方对工程款的确仍一直在拖延,而经泛华公司单位内部审计,系争工程泛华公司投入的工程量已经有一亿两千万元,但具体数目还没有审计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泛华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经确认***有为介绍泛华公司承接系争工程提供服务的事实,泛华公司且已承诺给予***约定比例的佣金,而此后泛华公司已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泛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担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泛华公司虽辩称***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协议书应宣告无效,但现有法律并无公民个人参与居间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泛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泛华公司另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在泛华公司对系争工程完工决算审计后,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有权主张支付佣金,但该补充协议系泛华公司单方出具,***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现***明确其不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故该补充协议对***并不具有约束力,泛华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对佣金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而根据泛华公司的自述,系争工程已竣工,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泛华公司随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要求泛华公司支付佣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佣金金额的确定,泛华公司称虽已进入审计,但因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工程总造价迟迟未能确定,而根据泛华公司的内部决算金额,系争工程的造价已达一亿两千万元,现***要求泛华公司以合同约定金额壹亿元为佣金计算标准而要求泛华公司支付佣金1,000,00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12月9日所签订《佣金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书为草签协议,《佣金结算补充协议》才是正式协议,且***在收到该补充协议后数年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佣金的时间为收到工程款后的三个月内,现工程虽已于2007年竣工,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至今未能进行决算,故不应现在支付佣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主张的佣金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佣金结算补充协议》未经***签字确认,不发生效力。《佣金结算协议书》依法有效,所介绍工程早已竣工,泛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佣金。泛华公司上诉所称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泛华公司*述,其与江苏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就“曼氏银洲花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应于2006年底竣工,后因江苏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违约,实际于2007年竣工。合同约定造价为10,000万元,江苏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仅付了8,000万元左右,实际造价约为12,000万元。由于双方有争议,现正在审计过程中。 本院认为,***与泛华公司签订的《佣金结算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佣金结算补充协议》未经***签字确认,对***没有约束力,泛华公司上诉认为***收到后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佣金结算协议书》约定,泛华公司支付佣金的时间为收到工程款后的三个月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泛华公司的*述,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曼氏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因存有争议,时隔两年仍未决算审计完毕,***现主张泛华公司按约支付佣金,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泛华公司收到的款项金额上分析,均属合理,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现亦无证据表明***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本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